易德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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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合格并非一定能免除生产商的责任:记一起奇葩的产品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易德祥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侵权 |10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产品合格并非一定能免除生产商的责任:记一起奇葩的产品责任纠纷案

案件起因

     2014522日,李某在学校(云南省昆明市第XX中学)上晚自习期间,购买了可口可乐(广西)有限公司生产的冰露牌纯净水,在喝完后因扭盖上瓶盖的“冰露”饮用纯净水空瓶,导致瓶盖弹到墙上后反弹伤害到同班同学徐某的左眼。同日晚,徐某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就诊。2014616日徐某再次前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诊。201477日至716日徐某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徐某治疗期间,原告李某父母李某、严某垫付了部分费用。201541日,徐某将李某、李某、严某、云南省昆明市第XX中学诉至法院,法院于2015626日作出(2015)官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后李某提起上诉。20161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由李某、严某(系李某父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徐某人民币120169.8元;三、由云南省昆明市第XX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徐某人民币3041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元,共计人民币1129.5元,由上诉人李某、严某、李某承担903.6元,由云南省昆明市第XX中学承担225.9元。”原告李某曾在徐某诉其侵权案件一、二审中向法院申请追加可口可乐公司为被告未果,后在徐某诉李某、昆明市第XX中学判决生效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广西)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可乐公司)赔偿原告126193.4元及原告为追偿上述费用产生的律师费35000元。

     办案经过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某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主任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易德祥主任律师向法院提供了当时的物证——当时的盖子弹到墙上反弹到徐某左眼的冰露水空瓶,并出具了由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李某扭冰露纯净水瓶反弹到徐某左眼受伤的事实,指出原告李某按照瓶子上的文字“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的字样操作,而因为瓶内气体压缩后导致瓶该弹出造成别人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1条、《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因该纯净水瓶存在缺陷、不具备保障人身安全及使用安全的条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可口可乐公司称原告向法院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及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昆少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完毕从而不存在损失,同时提供该公司的装纯净水瓶的检验报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纯净水瓶为合格的检验报告。认为被告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愿意进行调解。

在庭审中双方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生效判决确定的未执行是否属于损失、被告所生产的冰露纯净水瓶是否具有缺陷进行充分的辩论,因双方争议较大,法庭另定日期宣判。后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11民初753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所生产的冰露纯净水瓶属于缺陷产品,并且原告李某在徐某诉讼李某一案中提出要求被告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从而不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由可口可乐公司赔偿李某损失73001.9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可口可乐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认为:可口可乐公司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产品检验报告,但不足以证实其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XX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被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该产品的整件外包装标识有“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和操作示范图,操作示范图中显示“扭一扭”系盖上瓶盖扭。李某按产品标识操作时发生危害后果,说明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不具备合理期待的安全,从而作出(2017)云01民终33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本案系因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导致人身伤害而引起的纠纷,本案奇葩之处在于:李某喝完纯净水后,按照纯净水瓶子上的标示扭一扭,而发生了令人不解的事故:瓶盖弹到墙上不偏不倚反弹到了徐某的左眼部,造成徐某进行眼部手术而导致9级伤残。一般来讲,一个小小的瓶盖居然有那么大的力量弹到墙上有反弹到徐某身体上,更为令人不解的是居然反弹到了徐某的要害部位——眼部,造成重大的伤害。虽然李某作为加害人,在徐某诉李某及昆明市第XX中学的诉讼中没有将可口可乐公司作为被告进行诉讼,在徐某起诉李某得到法院终审判决后,李某取得了对可口可乐公司的追偿权。

而在本案中,虽然可口可乐公司提供了证明其瓶子合格的相关检验证书,能证明该瓶子为合格产品,但却未能证明瓶子符合安全使用的标准,也未提供相关的警示标示,而且其文字标志为“喝完‘轻松’一扭为环保”的指引字样,具有指引不当容易造成人身、财产受损害的潜在危险,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缺陷

虽然本案原告李某因为家庭困难的原因未予以执行,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因执行与否而取得追偿权,也就是判决必须履行的意思,所以本案中李某取得追偿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可口可乐公司主张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李某在它案的审理时已经向法院提出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请求权,虽然法院没有同意,但法院已经记录在案,而且在李某提出要求可口可乐公司承担责任的期限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2017101日后为三年),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李某在不超过诉讼时效中断之日起的两年内(2017101日后为三年)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中断)的情形包括: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法律规定的与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相当的措施,只要存在这几种情况,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向债务人使用了上述措施,诉讼时效便中断,而且在诉讼时效中断期间,权利人又对义务人使用了上述措施,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次数限制。规定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规定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在于保障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而给权利人充分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请求权,节约法院诉讼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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