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德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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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死者父母凭转款凭条起诉死者同居者的民间借贷胜诉案

发布者:易德祥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4日|分类:合同纠纷 |1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一起死者父母凭转款凭条起诉死者同居者的民间借贷胜诉案

案件简介:

 2005年任某(男)与解某(女,离婚)没有办理结婚证,双方同居在一起,在同居期间,因双方没有生育过子女,双方使用任某的工资收入进行生活,因任某没有子女,便将解某之子当成继子看待,平时给解某之子经济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因任某工作繁忙,也酗酒成瘾,解某也对任某进行照顾。

2007年任某经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后病情加重,解某便对任某冷淡,生活上照顾任某逐渐减少。2013年任某得到单位上的集资房一套名额,解某也获得单位的集资房购买名额,解某称前不够,向任某提出借钱的要求。任某便将自己公积金账户的款项共计34万元转至解某账户,解某没有给任某出具任何借款凭证。

201510月,任某因工伤死亡,留下了自己年近八十岁的父亲任某某、母亲原某某。因任某去世后,任某的姐姐找解某要求归还任某借给解某的扣除解某为任某所购买的物品及墓地后剩余的234000元,但解某某模棱两可,没有说借钱之事。经过多次因解某不承认属于借贷,称是任某赠与她的款项,而且这些钱已经花完了,经多次沟通无果后,任某某和原某某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某归还234000元借款并承担诉讼费。

办案情况

任某某与原某某在一审过程中委托云南某律师事务所刘某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诉讼,经过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后,认定任某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34万元转到被告账户的事实,但该款项属于特殊款项,而作出判决认为原告任某某也原某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任某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与原某某在领取一审判决书后,由其女儿委托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易德祥主任律师作为其二审代理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中,解某的代理律师称34万元款项属于对解某的赠与,而且出具了从2005年至任某去世前双方在一起的照片,同时称这些款项已经由双方用完了,同时部分给了解某的儿子出国的费用,易德祥主任律师主张因任某的父母亲体弱多病、而且居住在上世纪80年代盖的房子里,任某不可能不顾自己父母亲的体弱多病及恶劣的居住条件,将34万元赠与给解某。同时根据20159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解某虽然否认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任某将款项转到被告的账户内,被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由任某赠与解某。因双方拒绝调解,由法院庭审后合议另行宣判。

201711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法律依据,因解某没有证据证明转账系任某对其赠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任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任某某与原某某的诉讼主张成立。作出判决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改判解某归还任某某与原某某人民币234000元,并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按照年利息6%计算的利息。

办案小结及心得

本案因任某某与原某某的儿子任某死亡后,由任某某与原某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而且任某生前解某并没有向其出示过借款凭证,解某又异常能狡辩,而且出示很多与任某生前的照片及消费单据,试图扰乱承办法官思维,该案系较为罕见及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幸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针对之前存在的只有转款凭证没有借款凭据的情况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规则,也就是当原告只有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而没有相关的借款凭证时,如果被告抗辩系双方的其他债权债务或者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而被告应当对这样行为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举证不能,则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这一条规定,既保障了只有转款凭证的口头借贷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使违背诚实守信的被告不能有机可乘、恶意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以后出现类似的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时,持有转账凭证的当事人可以大胆地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用担心债务人逃债的目的能得逞。

以下是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2706号民事判决书,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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