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万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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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调解书形式确认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引起不动产所有权变动?

发布者:石万斌律师|时间:2018年02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1159人看过

    问题由来:

山东某某公司与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某中院经审理判决魏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房屋租赁费356000元。判决生效后,魏某某没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主动履行,2009年11月,该案被立案执行,某某中院根据某某公司的申请,将魏某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予以查封,但在另案宋某某与魏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此双方当事人在2009年5月已经明确将上述两处房屋抵偿给宋某某,并由魏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通过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案外人宋某某在上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向某某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此房屋已通过有效法律文书的形式确认为其所有,不得对此予以查封,故请求某某中院解除查封。

争议焦点:

肯定意见认为,此民事调解书能够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理由是:(1)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即发生与民事判决书同样的效力。本案调解书的达成在前,查封行为在后,故此查封裁定效力不能对抗生效民事调解书的效力。(2)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宋某某与魏某某在借贷纠纷一案中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双方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此签收之日应视为案涉房产物权已经发生了转移。  

否定意见认为,此民事调解书不能直接引起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理由:(1)民事调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其本质上属于协议的范畴,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2)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调解书并无形成判决的形成力。(3)以物抵债协议仅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其协议肉容也明确要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其未办相应的登记过户手续,该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以物抵债调解书是否具有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研究意见的解读

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但以物抵债调解书只是对当事人之间以物抵债协议的确认,其实质内容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物权权属的变动。因此,不宜认定以物抵债调解书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鉴于民事调解书的本质在于对调解协议的确认,而以物抵债调解协议作为协议的一种,其本质属于债的范畴,此协议所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一方当事人取得要求移转抵债物所有权的请求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负有移转此抵债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要将动产的抵债物进行交付,将不动产办理过户登记。这时创设物权仍要按照依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则进行。在调解书生效后,仍要当事人持调解书办理交付和过户登记,抵债物方发生物权变动。负有履行义务一方的当事人未履行交付或登记过户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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