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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李昊隆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470次举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8〕12号

    (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本解释自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2018年7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4次会议通过了法释〔2018〕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

特别推荐★★★★★李昊隆律师,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2013年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法学功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商丘
  • 执业单位: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1420********9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