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最大的不同在于被告人的犯罪故意不同,这种不同在发生致人死亡的情况下,有着微妙的变化,难以捕捉。通常被告人都不会承认自己有杀人的故意,而是声称自己只是想伤害对方。如何通过客观证据辨识这种主观上的不同,在《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作出了区分,总结起来主要有四个方面: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打击力度、犯罪起因,当然实践中包括但并不限于这四个方面。
作者将从几则案例说明,法院是如何依据这四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的。
一、犯罪起因
案例一:(2014)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号
基本案情:2013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蔡泽国与被害人魏某丙在广州市越秀区王某某小公园内发生口角争执,被告人蔡泽国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刺被害人魏某丙胸、腹部多刀,被害人魏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丙系被扁平锐器捅刺胸腹部造成脾破裂、小肠破裂,小肠系膜和乙状结肠系膜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法院最终认定的罪名是故意伤害罪,最终判处无期徒刑。
关于案发起因,有一名证人目击了全过程,其证人证言称:
“2013年9月1日11时24分许,我坐在王圣堂大街公园的石凳上玩手机,有两个五六十岁的男子在旁边,他们各坐一个石凳上,相距五米左右。不知因为什么吵起来。当时那个穿白色的男子在喝酒,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用手拍着自己的头对另一个男子说:“你来打我啊”,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没有理会他,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说又用粗口骂他,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也还口骂他,他们骂了一会儿以后,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在他的包里翻出-把黑色的折叠刀,捅到白衣服男子的肚子上,白衣服的男子举起手来挡,黑衣男子继续用刀子捅白衣男子,一共捅了对方起码两刀以上,具体多少刀我没有留意,白衣男子被捅伤痛得倒地,穿黑衣服的男子就逃跑了。”
而被告人的供述则称:
“2013年9月1日早上,我在王圣堂村的小公园睡觉。中午10时30分许,我被一个以拾荒为生的人吵醒了,他坐在我旁边,不断地说“我特烦东北人”,我便回了几句,还骂了他,就这样我们吵了起来。大概吵了几分钟,我突然感觉他要拿棍打我,我用左手挡住了,然后拿起随身包里的一把刀子,捅了他右下腹部一刀。那人继续上前来搂我,两人搂在一起的时候我又给了他肚子一刀,这人被我捅伤后用手去捂着伤口,我就马上逃跑离开现场。”
法院认为证人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关于案发的过程能够印证一致,,“被告人蔡泽国虽有持刀捅刺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部位的行为,但从案发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被告人蔡泽国捅刺被害人后慌张逃窜等综合因素来看,被告人蔡泽国主观上持伤害的故意更为明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为妥。”
法院正是结合了犯罪起因、与被害人的关系以及无预谋、无计划性杀人来确定被告人仅有伤害的故意,而没有杀人的故意。
二、打击部位
案例二:(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99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小汽车,在某红绿灯车与乘坐在另一小汽车内的被害人陈某庚发生口角,随后,两人下车争吵、打斗。被害人陈某庚的司机梁某乙亦下车加入打斗。被告人刘某某从其车后座拿出一把大砍刀,梁某乙即交给被害人陈某庚一把汽车防盗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庚持械互殴。在打斗期间,被害人陈某庚持汽车防盗锁击中被告人刘某某头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持大砍刀砍中被害人陈某庚的手臂、腹部、腰背部等处,致其受伤。被告人刘某某见被害人陈某庚受伤后退后,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庚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17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庚的死因系被锐器作用右肘部至肱动脉、肘正中静脉破裂合并急性失血休克死亡)。
本案也是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罪,法院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处了无期徒刑,二审因认定被告人还有自首情节,改判为十五年有期徒刑。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案发前并不认识,也没有矛盾。被告人刘某某因口角临时起意持刀伤害被害人,且是在被害人持车头锁过来打其的情况下才持刀砍的,砍击的刀数虽然多,但并非是针对致命部位。在被害人受伤后退后,被告人刘某某没有继续追砍。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主观上仅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没有追求他人死亡的故意。其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同样在另一个案例“(2016)粤刑终1061号”中,法院对打击部位有着更为详细的说理,认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显示,被害人王某3全身绝大部分创口均系2cm左右、较为浅表的创口,肋骨下方5cm×1.2cm的创口因伤及右心室而成为致命伤之一,但体表进入口为胸骨下方,并非心脏位置,创口位置及程度反映出王梓旭并无大力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主观故意”。
三、作案工具
案例三:(2018)渝刑终4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成建与被害人龚某(女,殁年35岁)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多年,期间,二人多次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2017年4月下旬,因成建怀疑龚某感情不忠致双方发生争吵欲分手,成建对此心怀不满。同月26日上午,成建欲到龚某家中与其商谈二人的感情纠纷问题,二人遂邀约龚某的朋友贺某到场。后成建从超市购买一套刀具,并将其中一把单刃尖刀藏匿于上衣口袋内,与贺某一同进入龚某家中。在与龚某商谈过程中,成建让贺某至房门外等候。当日13时30分许,成建与龚某发生争执,成建即持携带的单刃尖刀威胁龚某,后捅刺龚某颈部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鉴定,龚某系右颈部刺创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后大失血死亡)。
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从三个方面(作案工具、伤情角度、作案前后行为)认定了被告人具有杀人的故意。其中,对于作案工具是这样论述的:“成建在前往龚某家之前购买了一把长23厘米、刃长12厘米的水果刀随身携带,作为一名成年人,对凶器的杀伤力是能够认识到的;从行为方式的角度看,成建与龚某发生争执后拿出水果刀对着龚某的颈部,颈部为人体的致命部位是常识。”最终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判处了死缓。
很多被告人都认为自己只是一时的冲动,属于临时起意,或者只是一时愤怒,或者事出有因,怎么就有杀人的故意了呢。但是通过法律的规定和理性的判断,也许就能判断出,在举起刀的那一刻,被告人内心真实的想法到底是杀人还是伤害,而这种想法,是很多被告人往往无法面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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