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1、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4万元,明显过高,有牟取暴利之嫌。从我国违约金性质上讲,设置违约金的目的旨在弥补守约方损失,而非严厉惩罚违约方。违约金金额的确定也应综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深度、双方过错程度、缔约时当事人对可得利益损失的预见等因素予以确定。在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擅自变更合同主体,具有过错,而涉案合同履行深度也仅仅到做资金监管阶段,履行程度尚浅,并未给原告造成大的损失,涉案合同虽约定了违约方承担以合同成交价为基数计算的20%的违约金,若本案直接以此为标准确定违约金,明显违法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
2、关于本案损失部分,两原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事实上,原告仅提供了《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其遭受了人民币50万元的损失。但是涉案房产至今尚在查封状态,并未被他人实际取得,其依据的《评估报告书》仅是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的估价预测,原告至今也未能提供其购买相同类型的住房而多付价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在法律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根本对原告所主张的房屋上涨损失根本无法预见,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