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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侵权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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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费纠纷案例

发布者:郭秀亚律师|时间:2017年01月16日|分类:劳动纠纷 |42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时某、毛某。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封某。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崔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崔某承包被告建设公司在长葛市巍武大道北延道路及桥涵工程等,被告崔某于2010年3月1日将长葛市巍武大道排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等,同时,被告建设公司在2010年10月15日承诺所欠原告劳务费由其支付,而被告以没有给甲方结算为由互相推诿,不给原告结算。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等2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委托支付申请一份,证明被告崔某承诺如果建设公司(原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足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剩余工程劳务费由被告崔某支付给原告这一基本事实;

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建设公司承诺由其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逾期承担违约金这一基本事实;

3、原告书写的工程量计价全费清单计价汇总表,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

4、豫科造鉴字(2013)第00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从事工程建设中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工程劳务费金额已经计算完毕;

5、(2012)惠民二初字第455号卷宗里的证据清单,证明原告所承担并完成的工程量这一基本事实。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同一个事实,崔某起诉过公司,经法院判决执行,公司已经支付崔某工程款134万元,包括本次原告起诉的20万元的工程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务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看,是崔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崔某庭后提供的答辩意见称,根据原告提交的委托支付申请,被告崔某仅在建设公司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时才有支付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被告崔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2月,被告崔某与被告建设公司长葛魏武路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崔某完成被告建设公司承建的部分道路及桥涵工程等。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崔某签订长葛市魏武大道排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长葛市巍武大道排水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底竣工。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承包工程价款70多万,被告已支付三四十万,不确定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0万元的主张成立,二被告亦不认可,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确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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