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私募基金募集纠纷
募集过程中,推介内容涉嫌欺诈,可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投资款。
未签订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合同关系不成立。
募集失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等情况出现,可以解除合同。
未获得合伙人身份的,投资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2、基金管理人未登记、未备案产生的纠纷
私募基金管理人没有依法登记、备案,所开展的募集行为无效。
私募基金产品没有备案的,是非法募集行为,签订的协议无效,基金合同无效。
私募基金没有备案的并不必然导致相应的民事行为无效。
3、基金合同中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效力的纠纷
投资者享受固定收益且并没有工商登记为合伙人,实为借贷关系。
固定收益的保底合伙协议,违反了风险共担原则,可认定为借贷。
保底条款违反风险共担的原则,可归于无效。
4、基金管理人承诺保底的纠纷
差额补足的条款中具有承诺意思的可构成保证担保。
普通合伙人自愿回购投资者的基金。
5、基金管理人履行受托过程中引发的纠纷
发生合伙人的入伙、退伙、转让时,应当及时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托管方履行托管义务中的纠纷
托管银行对于托管协议承担形式审查、审慎托管的义务。
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应当认清“托管”内涵,避免投资陷阱。
2、基金销售方的违规推销行为产生的纠纷
基金销售代销机构推荐产品时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基金销售代销机构违规造成投资者损失,应就过错大小承担侵权责任。
3、基金投资顾问相关的纠纷
投资顾问是否勤勉尽责与投资者是否亏损没有必然联系。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顾问对投资者作出固定收益承诺无效。
1、投资者出资(出钱)的纠纷
投资者签订了投资协议但没签合伙协议的,不是合伙人而是合同关系。
劣后级的投资者应当严格根据基金协议承担损益责任。
合伙企业未及时返还本金应当因占用资金而支付相应利息。
合伙企业与投资者之间不是合同关系,投资者不能要求合伙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2、退伙(拿钱)的纠纷
普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对退伙前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退伙前合伙企业应当对企业财产进行结算。
3、知情权的纠纷
合伙协议的知情权内容与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完全相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认定内容合法有效。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仅仅可以查阅财务资料但不能复制。
合伙人行使知情权不用作出说明。
合伙人可以知情的财务资料: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
以上为私募基金案件纠纷的主要类型,做了归类总结,其中的内容只是通识性的观点。在实务操作中,法院会根据具体的情况,针对于不同基金项目的情况作出单独的判断,所以并非简单的套用。
以上整理来源于《私募基金纠纷裁判规则精选精析》(吴昕栋、吴韵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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