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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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签署了空白借条,陌生人催讨借款怎么办?

发布者:徐卉律师|时间:2018年01月16日|分类:债权债务 |2017人看过

【实务要点】

借款人签署借条时,借条未明确具体的借款人,而是空白。在这种情况下,持借条要求债务人还款并非一定是真正的出借人。债务人基于善意的出发,向相关人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法院可认定债务消灭,债务人无需再次履行还款义务。


标签:    借款丨 出借人 丨代理 丨  


【案情简介】

被告林如海、颜云花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2日,被告林如海因需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利息以月利率1.5%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日违约金0.05%。出具借条时,证人应子焕在场,借条上的借款金额“200000”、“贰拾”及还款时间均由应子焕当场亲笔书写;借款人“林如海”由被告林如海当场亲笔书写、按印;出借人一栏并未填写。出借人“卢正才”三字系形成于借条出具之后,具体时间目前尚无法确定。被告林如海于2007年10月10日、2008年7月30日、2008年9月28日、2009年1月25日、2009年2月18日、2009年2月21日及2009年3月21日向应子焕所有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账户1010002144154049分别存款20000元、20000元、50000元、20000元、3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共计260000元。

被告林如海、颜云花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一直不认识,也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经过陈君友介绍,向应子焕借了200000元,该款也是通过陈君友转交给被告的。借条亦是向应子焕出具的,在场人只有被告林如海、应子焕及陈君友三人,借条上有林如海及应子焕的笔迹,而出借人一栏当时是空着的。被告已分多次向应子焕还清本金和利息。后原告确有就该笔款项向被告讨要,原告是敲诈,双方便发生了争打,并向派出所报案。因为应子焕是原告朋友,应子焕把被告出具的借条送过来交与卢正才,派出所也便没有再继续处理此事。由于借款本息被告已向应子焕支付完毕,应子焕委托原告将该借条还于被告,但原告现却填上自己的名字并以此借条起诉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卢正才借款;被告向应子焕还款,是否导致本案诉争之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于争议焦点评析如下: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能直接反映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仅能直接反映出借款事实及债务人,但无法直接反映出原告便是出借人。原告认为其是借条的持有人,其便为出借人,这只是一种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推定,在一般情况下因符合高度盖然性之标准,这种推定是能成立。那么假设上述推定能成立,即原告系借款的实际出借人,由于本案构成表见代理,诉争之债权债务已消灭,理由如下:按原告庭审中自己的陈述,原告与应子焕系合伙关系,应子焕开了旧货商行,原告挂在他的名下,共同向外做典当生意,每天都在一起。虽原告现主张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债权,但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并未要求其在出借人一栏签上原告名字,相反的,而是由当时与原告关系十分亲密、作为其合伙人的应子焕书写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原告是在借条持有期间自行在出借人一栏填写自己名字的;再根据查明的事实,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07年9月5日,而原告卢正才借款到期后长期未催讨过欠款,被告亦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而被告从2007年10月10日便开始陆续向应子焕还款。根据原告所陈述的原告与应子焕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借条的出具经过及上述客观表象,可以认定被告在主观上是有理由相信借条系向应子焕出具,且被告善意地相信应子焕是有权代理还款事宜的,向应子焕还款是可以导致本案诉争之债权、债务消灭的。现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证人偿还了本金和利息,亦有证人当庭承认,故应当认定被告已履行完毕还本付息之义务。因表见代理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何况单凭原告系借条持有人便认定原告为实际出借人尚存在以下合理怀疑:其一是,应子焕作为原、被告均承认的在场人,亦是借条的填写人,系本案的关键证人,其却作出了与原告主张完全相反的陈述;其二是,原告主张借条出具当时其本人是在现场的,借条上当时却并未出现原告的笔迹,亦未写明出借人,相反,借条上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却由应子焕书写,原告解释是因为原告的字不好看便让应子焕代写,应子焕并非借款关系形成的中间人,由应子焕代为书写不符合日常交易经验法则。因存在上述合理怀疑,原告又主张系现金交付,原告应就200000元的款项的来源作进一步说明,但原告却解释为200000元长期随身携带,款项来源均为他人偿还,多笔拼凑,该解释不仅缺乏合理性且无法查明。故,原告就其主张而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所作解释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原告现作为借条持有人,是否即为实际出借人,尚值得商榷。


【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分析】

出借人、借款人在签署借条的过程中,一定要明确借款相关事实,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等重要事项,尽量不要出现空白之处,以免日后有患。


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由于出借人交由代理人代为处理出借资金的行为、便于日后转让债权、规避风险等各种因素考虑,而签署有空白之处的格式条款的借条的现象频频出现。


在出现此类的情况下,借款人一定要格外注意明确还款的对象、还款时及时收回空白借条,如果是代理行为,一定要审核委托代理的文书,以及出借人的真实身份,避免自己的还款行为无法消灭债务,避免日后无相关的第三人拿着空白借条索要债权。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会着重审查事实部分的内容,对于借条形成的背景、原因、过程等进行仔细调查,结合日常的社会经验,根据证据是否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进行最终的判决。


摘自参考文献: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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