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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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房产

发布者:杨文昌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房产纠纷 |732人看过

一、设定抵押情形下的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针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的房屋的执行,设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

第一,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六个月的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人民法院不得强制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迁出该屋。

第二,上述宽限期内被执行人未迁出,人民法院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租金由被执行人负担。

第三,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

二、其他情形下的执行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根据该规定,在被执行人只有一套用于家庭居住房屋的情况下,执行机关一般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等处分措施。不过,由于本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被执行人用于居住的唯一住房明显超过家庭居住必需时,如房屋为豪华别墅等情况,执行中应当考虑给被执行人置换一套能满足其家庭居住要求的普通住房,两套房屋的价值差额用于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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