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 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出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已经交付,为支配车辆,也未获得任何利益,在出卖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原车主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