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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纠纷 责任划分

发布者:安陆赵川|时间:2019年08月08日|10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诉称及对反诉辩称:2013年6月2日8时许,在安桃线烟店镇包家墩路段,被告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ER22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袁某某、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某某九级伤残,从而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精神痛苦和难以承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不积极赔偿,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16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社区证明、房产证,拟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情况;

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

证据五、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误工、护理、出院后康复性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3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答辩称及反诉诉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杨某某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杨某某诉求过高;同时反诉称,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也在事故中受伤,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6312.1元。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身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发生;

证据三、医疗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医疗费和鉴定费支出;

证据四、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袁某某伤残、误工、护理、住院后康复性治疗费;

证据六、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杨某某属于无证驾驶。

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对重新作出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于2014年2月26日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在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对该份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8时许,在安桃线烟店镇包家墩路段,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ER221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驶入左侧车道,与对向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案原告袁某某、被告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

2013年6月25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袁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KER221号二轮摩托车且未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一天,用去医疗费2279.1元。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4837.46元,救护费3500元,2013年6月15日出院,转至安陆市普爱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8165.08元,2013年7月2日出院。2013年9月2日因外伤后视力下降前往孝感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用去检查费、医疗费共计595元。2014年1月15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杨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为IX(九)级,不宜再给予后期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护理时间3个月。该鉴定费4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垫付。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4999.6元。2013年6月24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袁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30日,其中需一人护理20日(含住院期间);3、出院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整容费预计3000元。

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驾驶的鄂KER221号二轮摩托车和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无号牌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住院期间雇请护工护理,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某某(务农)护理。

经本院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为59376.64元(2279.1元+44837.46元+3500元+8165.08元+595元),其它发票无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2、护理费5825元(23624÷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50),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请求6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鉴定费5900元;5、伤残赔偿金79192元(20840×19×20%);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七项共计157243.64元。

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999.6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881元(22886÷365×30);4、护理费1254元(22886÷365×20);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50);6、鉴定费400元,上述六项共计11934.6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请求:本案原、被告分别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机动车均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对双方的伤情对方均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属被扶养对象,对其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辩称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依法定程序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事故中有责任,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反诉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医药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1000元,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3136元(1881+1254)。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其它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扣减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应当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4136元及垫付的24700元(20000+4700),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还应当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128407.64元(157243.64-4136-24700)。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28407.6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及反诉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某某负担151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某某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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