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广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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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北辰区合伙人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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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案件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审发回重审时调解解决

作者:李广丁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16次举报

   

本人于去年6月份代理了一起离婚分割财产的纠纷,代理的是女方。主要诉争财产是一套房产,房产在男方名下,是在十多年前夫妻婚内购买的。4万首付款中,女方用买断工龄款出资2万元,男方父母给了2万。因为男方的父母和夫妻俩都在一起生活,所以当时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双方,但从一般常识来看是赠与的理解更为准确贴切。购房后两年左右,男方的父亲又帮夫妻俩还了一次大额贷款7万元,也未明确是借款还是赠与。之后2014年、2015年女方两次起诉离婚未离成,随后男方改变主意又起诉离婚,女方同意离婚。但在对于诉争房产的产权问题上,双方争议较大。男方认为首付款中父母给的2万元和之后父亲给还的一次大额贷款应作为男方父母对自己一人的赠与,在分割房产时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割。男方还为此让其父亲在公证处做了一份情况说明的公证书,情况说明的内容是说明人代还的7万元大额贷款是对自己儿子一人的赠与。庭审中男方的父亲未出庭作证。我方认为,男方父母在购房的首付款中的2万元和之后男方父亲给还的一次大额贷款因为当时没有明确是借款,从家庭生活的情理和风俗常识来看应作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所以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在男方的父亲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公证书中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有效,并适用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了男方的诉讼主张。认为男方父母的出资对应的房屋产权份额是男方一人的。

本人在二审时提交了最高院法官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观点。最高院对第7条即“婚后子女一方的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的,房屋属于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主要内容的正确理解是,“该出资须为全额一次性出资,且一般是以父母名义购房只是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二审法院基本采纳了该理解适用和本人的上诉意见,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庭审时,经过法官的说服工作,男方最终同意将该房屋过户到双方的女儿名下,自己则保留百分之一的份额,并保留生前的长期居住权。这种结果也是女方乐意的。本案得以和解结案。

附法律法规: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李广丁律师,执业于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南开大学法律硕士,中级律师。是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师从于南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北辰区
  • 执业单位: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20********14
  • 擅长领域:离婚、刑事辩护、劳动纠纷、房产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