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给了上面的问题一个明确的答复。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选择停止计息,主要原因有:
第一,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而存在,那么担保的从属性不应当只包括效力上的,也应当包括责任范围上的。在破产程序中也应遵循担保从属性原则。当主债务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也应当随之停止计息,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企业破产重整或和解的),担保债务不应大于主债务金额。
第二,在维护债权人的债权时,也应当注重保护保证人的权利,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对于债务人破产的风险,保证人在提供保证责任时即应当做好承担风险的准备,但不应就此将风险全部推给保证人,过度加重保证人责任。否则若导致保证人破产,将会涉及到更多人的利益。其实,通过此次《民法典》的修订,我们便不难看出,我国开始更加注重对保证人权利的维护。并且,担保债务随主债务停止计息,并不会对债权人带来大额损失,相反,还能够敦促债权人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更快实现自身的债权。
担保责任的本质就是对债权的保全,担保债务应当以主债务人的责任金额为上限。这不仅符合担保的从属性原则,也有利于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总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既已对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给此类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也避免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是,如果保证人不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保证人应当就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由于保证人怠于履行保证义务造成的,与担保责任的从属性以及责任范围无关,保证人无权以《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抗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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