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胜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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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股权转让阴阳合同属于通谋虚伪行为,应以阴合同认定各方真实意思

作者:李胜春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04次举报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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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15日,张某与张某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某教育公司10%股权以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协议自张某与某教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生效;在张某与某教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张某同意将协议项下的股权以受让时的5万元价格转让给张某某。协议签订后,张某向张某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双方亦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

2020年8月20日,张某提出离职,并于2020年9月15日将前述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某名下。但张某某未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张某遂提起本案诉讼。某教育公司的企业档案信息显示,张某与张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20年9月15日签订两份转让价款为0元的《股权转让协议》,张某某据此主张其无需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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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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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当事人对双方应以先后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哪份协议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争议。审理中,鼓楼法院并未简单地以协议签订时间顺序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而是通过合同签订目的、履行过程及证据来源综合判断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

对于签订在后的两份转让价格为0元的协议,法院认定其真实目的系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在先签订的转让价格为5万元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已实际按约履行。据此,鼓楼法院认定张某某未依约支付股权回购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判决支持了张某关于张某某应支付回购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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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因签订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产生纠纷的典型案例。实践中,基于法律意识淡薄、贪图便利以及规避税收等因素,股权转让各方往往忽视股权变更登记时备案合同的内容。0元转让、1元转让的股权转让合同比比皆是。然而,签订“阴阳合同”在给各方带来交易便利、利益的同时也给各方埋下了风险隐患。

一方面,股权受让方可能以“阳合同”的约定拒付股权转让款。股权出让方若未能举证证明备案合同系“阳合同”,其将直接面临着无处追索股权转让款的不利局面。另一方面,签订“阴阳合同”不经意地将股权出让方置于“逃税”的违法境地。股权出让方面临着被行政处罚,甚至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该案提醒广大中小股东,应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切实杜绝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从而从源头避免纠纷和违法风险。

来源:民商法律智库




李胜春主任,男,汉族,党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法学博士,三届荣获“中国百强大律师”荣誉称号。李胜春律师从事法律工作30年...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403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法律顾问、房产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