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9日,被告苏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黄某(房主)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甲方将一铺面出租给乙方,每月租金1000元,租期从
2008年3月19日至
2009年3月19日止,到期后如乙方续租,甲方以相同的租金征收,直到乙方不愿意租用为止。之后,被告将该铺面用作五金商店。2009年3月,原告莫某与被告苏某协商,由被告将铺面转让给原告租用,为此,原告分两次付给被告6500元。
2009年3月21日,被告将五金店面腾给原告莫某使用。然后,原告莫某与房主黄某于
2009年4月1日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书》。
2009年6月22日,原告以被告把承租已过期限的房屋称未到期承包给原告,骗取了原告的房屋租金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苏某归还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莫某向被告苏某支付了65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与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也没有载明是收取原告的房屋租金,因此不能说明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租金。另外,根据被告苏某与房主黄某的协议,租房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某仍对铺面享有继续租用的权利。原告因需租房给付被告一定的金钱后,被告愿意将原租用的房屋退出并出让给原告承租,合乎情理。因此,被告收取的6500元,应视为租赁权转让金。况且,被告将铺面退出并由原告承租后,原告莫某已另行与房主黄某签订了租房协议,客观上不存在被告转租给原告的事实。因此,判决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莫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6500元应认定为房屋转租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为租赁权转让金是不当的。苏某把承租期限已过的房屋转租给上诉人,骗取了上诉人的6500元,应当返还给上诉人莫某。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莫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编辑:郑义| 中国法制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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