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于
但是,根据《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人事争议仲裁与人事争议诉讼之间没有实现充分的衔接,这些问题已给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带来了许多困难。
《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第三条把人事争议限定为:“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同时,《人事争议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只有“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这三类人事争议的仲裁裁决实现了与诉讼的互相接轨,从而排除了把国家机关与其公务员、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人事争议以及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其他人事争议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能性。
本案中,魏某于1995年被其所在单位除名,双方之间因除名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事争议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中的三类人事争议案件,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其他人事争议”。
作者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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