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长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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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利息是怎么约定的

发布者:李长东律师|时间:2018年11月18日|分类:债权债务 |232人看过


、关于民间借贷利息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民间借贷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民间借贷案件中,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利息的主张外,其他出借人主张利息的,法院应予考虑(此时,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

(二)民间借贷中利息约定的合规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由此可知,借贷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予以保护。对于利息约定超出年利率36%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将利息约定在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人民法院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借款人自愿支付并且已支付的,人民法院不再追究,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支付且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照年利率24%予以确定。

(三)关于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处理

借款方已向出借方支付了超过年利率36%利息的,对超过部分应当充抵本金或向借款人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二、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时,利息的计算问题

在实践中,出借人将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一是为了明确诉讼请求;二是方便法院。

但起诉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但不代表借款人能够还本付息,在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至强制执行完毕之日前,仍然有利息的存在。因此,出借人应当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借款人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所有款项止的利息。当然,人民法院应按照年利率24%判决。

三、关于借款人未按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履行义务的,有关惩罚性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视为对借款人的惩罚性措施,一方面为了惩戒借款人,另一方面是为了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威性,进而维护法律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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