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亮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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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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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王XX等排除妨害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亮|时间:2022年06月28日|19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XX,男,1964年5月4日生,满族,无业,现住锦州市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系王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女,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XX,男,1962年9月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XX,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XX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二台子村兴隆XX。

法定代表人:凌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赵XX、凌XX、曹XX、葫芦岛市XX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140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凌XX、曹XX、葫芦岛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并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按各自债权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偿付。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凌XX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2021)辽1402执恢1**号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上诉人不服该分配方案,提出财产分配方案异议。被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赵XX对上诉人的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是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X公司已经破产的相应证据”,上诉人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对执行中参与分配相关规定的理解认为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被执行人现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形下债权的平等受偿。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X公司已经破产的相应证据不符合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上诉人认为只要申请人一方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执行法院就应予以认可,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就应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综上,上诉人认为连山区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葫芦岛市XX公司已经破产的相应证据,无正当性,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按各自债权额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偿付。庭审时补充意见:1、连山区法院查封的(2006)第110001**号土地证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凌XX个人,不是XXX等三家企业;2、葫芦岛市XX厂和葫芦岛市XX厂,这两个厂家是个人独资不属于法人企业,其名下被查封的财产不应适用破产清偿程序,而应该适用比例清偿程序。

赵XX辩称,1、本案中在原分配方案中已经认定案涉拍卖的土地属于葫芦岛市XX公司、葫芦岛市XX、葫芦岛市XX厂所占用,葫芦岛市XX公司还是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因此根据规定法人企业不适用参与分配;2、本案中存在多个被执行人,作为原审案件的原告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属于唯一财产,对于被执行的企业法人也没有申请破产程序没有穷尽所有追缴手段,故此上诉人不能证明案涉财产属于各被执行人的唯一财产,因此其主张按照债权比例参与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维持。

王XX辩称,本案被上诉人凌XX这个XXX公司不是他唯一的财产。

宋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凌XX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我不服贵院2021年8月25日作出的(2021)辽1402执恢1**号财产分配方案,被告王XX、赵XX提出反对意见。该分配方案以王XX单独查封为由,拟定分配方案不当。现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分配方案,按债权额与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比例进行偿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凌XX、曹XX为夫妻关系,凌XX系被告葫芦岛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三人因欠付原告及王XX、赵XX债务,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连沙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XX、曹XX偿还王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3年3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3万元,葫芦岛市XX公司在其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了(2014)连沙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XX、曹XX给付赵XX人民币495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0.012元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辽宁黑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105)黑民二初字第017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凌XX给付宋XX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5420.00元及逾期利息,上述债务均未履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局查明,葫芦岛市XX公司对凌XX、曹XX、葫芦岛市XX公司六处有房照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三块土地中的连山集用2006第110001**号土地由赵XX进行了保全,宋XX、王XX轮候查封,其余财产均由王XX进行了保全。2021年8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21)辽1402执恢1**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抵押权、财产保全、查封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分配,葫芦岛市XX公司受偿XXX.92元、王XX受偿XXX.70元、赵XX受偿453635.70元、宋XX受偿4695.6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为评估后财产的债权受偿顺序问题。原告对葫芦岛市XX公司享有抵押权无异议,只是对赵XX、王XX的受偿顺序提出异议。因上述三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其中发生争议的评估财产系企业法人即葫芦岛市XX公司等多个公司的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葫芦岛市XX公司已经破产的相应证据,故应按照财产保全、查、扣、冻的顺序进行受偿。为此一审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宋XX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XX主张执行分配方案应予撤销是否成立?经查,上诉人宋XX与赵XX、王XX三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在宋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葫芦岛市XX公司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形下,应依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应按照财产保全、查、扣、冻的顺序进行受偿。因此,(2021)辽1402执恢130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宋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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