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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中的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一样的权利

发布者:张镒铭律师|时间:2019年07月17日|分类:婚姻家庭 |294人看过

(一)基本案情
  马某文诉称:原被告系在外打工期间相识相恋,2012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因未达法定婚龄,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6月原被告生育女儿马某瑶,马某瑶现与原告共同生活。201312月,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与原告无任何联系。原告曾找过被告,但一直未找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未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因原、被告未办理离婚登记,且被告离家出走,外出不归,下落不明,导致女儿马某瑶无法落户,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二、女儿马某瑶由原告自费抚养。
  (二)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38日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形。但依照法律规定,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同居期间生育的非婚生子女,其法律权利和义务比照婚生子女的规定。女儿马某瑶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女儿马某瑶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便于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原告主张由其自费抚养女儿马楚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生育的女儿马某瑶由原告马忠文抚养,被告魏某红不支付抚养费。
  (三)律师点评
  事实婚实际上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相当大的比例。针对案例中这一普遍存在的现象,不仅需要当事人法律意识的提高,也需要法律工作者进行更多更广泛的法律宣传和法律教育,同时要不断促进婚姻登记制度的完善,使公民特别是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公民从思想上认识到没有登记的婚姻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以及这种同居关系对他们生活的影响,使他们在考虑婚姻缔结时能够认识到通过婚姻登记的方式给自己的婚姻关系予以法律的保护,给自己的婚后生活以法律的保障,减少类似本案例中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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