恋爱期间一方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最终结婚不成如何处理
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秦某(男),两人于2013年1月通过婚恋网站相识,一个月后,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13年6月23日,两人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位于浦东新区某某路的房屋购买事宜,张某通过银行卡刷卡3万元作为定金,秦某通过银行卡刷卡52万元作为定金。2013年6月25日秦某通过转账将3万元支付给了张某。2013年7月1日,秦某将502万元汇入到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再由上海某商务有限公司将502万元汇款到张某账户,2013年7月3日张某将502万元支付到上海浦东新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5日,秦某、张某来到上海浦东新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秦某通过银行卡刷卡支付了32万房屋尾款,并由张某一人与上海浦东新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上海浦东新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局了589万的购房发票。
2013年10月间,张某与秦某因双方年龄相差较大,终止了恋爱关系。2013年11月20日秦某诉讼至法院要求张某返还589万元并支付房屋增值款102万,共计691万元。目前浦东新区某某路的房屋未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
秦某观点:与张某通过婚恋网站,双方都是注册会员,双方先确定恋爱关系,后因谈婚论嫁,张某及家人要求必须在上海购买一套房产,故才全资购买浦东新区的房产;当时为了结婚,在资金压力较大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购房全款。后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进过数次谈判,张某及母亲也愿意将所购买的房产出售,30%的出售款归张某。可到目前为止,张某采取消极态度,无归还之意,现因双方已终止恋爱关系,要求张某返还589万元并支付房屋增值款102万,共计691万元
张某观点(答辩):秦某为中国台湾人事,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对于其婚史,不是太了解;另外双方年龄相差较大,在心里上存在较大压力;购房时,双方未确定恋爱关系;秦某的出资购房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是出于解决我的购房问题,应视为对我的赠与行为,并且已赠与完成,秦某无权要求返还返还589万元并支付房屋增值款102万,请法庭依法驳回秦某的诉请。
法院判决
判决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秦某589万元;
驳回秦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张镒铭律师评析:
秦某与张某,在婚恋网站相识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因秦某属于来中国不久的台湾地区人士,暂时不具备购房资格,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是事实。秦某诉称,考虑双方已经入谈婚论嫁,结合上海的社会情况,决定由秦某出资,并由张某名义购房,符合生活常理,秦某的出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对于589万的购房款,如果张某与秦某之间不存在恋爱关系,凭空就为其出资,显然不符合常理。
对于本案是不是应当要求张某返还589万元购房款?日常生活中,出资购房并非公民的一般事项,可以算得上的大事,那么出资为他人购房,更算得上是大事,若不存在相应的条件或目的,是违背相应常理的。秦某作为外资公司的高管,根据其收入,系争出资数额完全有能力支付;根据双方当时的交往情况,该出资显然不能视为一般的赠与。现在双方已终止了恋爱关系,丧失了谈婚论嫁的可能;鉴于此,张某无偿收益的情况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应该返还购房款,否则对于秦某有失公平。
法条:
《合同法》190条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额,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192条第1款规定,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张某与秦某未进行结婚登记,那么秦某的赠与所附带的义务未实现,故应认定该赠与可以撤销。法院的判决完全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