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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人员因他人诈骗过失致公司利益受损时的赔偿责任(一)

发布者:张镒铭律师|时间:2019年03月30日|分类:公司法 |698人看过

财务人员因他人诈骗过失致公司利益受损时的赔偿责任(一)

在网络诈骗案件高发的背景之下,并不是所有的受害主体都是自然人,对于有关企事业单位也都存在网络诈骗人员冒充公司上级领导骗取公司财务人员的信任而将公司的资金转移至诈骗人员账号之上,导致公司的利益受损。

对于此种与刑事案件存在紧密联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管辖权并不存在障碍。毕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而显然公司与诈骗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与财务人员之间的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对于此种损害赔偿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文无意于作专业的防诈骗反制宣传,而是探讨在公司财人员务因他人诈骗致公司利益受损时,公司财务人员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这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又是怎样的?

我们认为在现有的公司法和劳动法的框架之下,向公司财务人员索赔一般而言包含以下两种方式:

1、公司财务人员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时,以公司财务人员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2、公司财务人员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而是普通公司员工时,以劳动合同法律关系项下的劳动者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

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方式都是完全可行的,但是其中应当注意仔细辨别公司财务人员到底只是普通的劳动者还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两者的主体资格条件不同,自身所承担的义务也不同,而公司所享有的诉权自然也更不一致。

第一、公司财务人员为高级管理人员时,公司可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条法律规定的侵权人应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非一般员工。但是如何鉴别公司的财务人员是否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定义,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而财务人员如果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必须是财务上的负责人,或者是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其他人员。但是这里财务上的负责人本身概念还是不明确的,仍旧需要与普通的财务人员身份资格进行区分。

1.1财务负责人与财务人员的不同

我们认为财务上的负责人如果是高级管理人员时则应当有相应的高管岗位、岗位对应的职权以及相应的待遇收入,甚至是公司必须拥有能够符合高管岗位前提的公司人数规模。例如对于诸多小规模的公司而言,其本身仅仅只有一个会计或出纳,其本身虽然负责财务工作,但是该公司的会计并不具备公司高管的规模条件和职权条件。

此观点也能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01民终3160号【石家庄市华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胡媛媛、郝志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得到印证,该院也认为:“因被告人二人系会计、出纳,并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公司依据上述法律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并且《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和四十九条中都同时规定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需要公司经理提请聘用并经公司董事会表决通过,因而《公司法》中的财务负责人应当作综合理解为在聘任程序上还需要有特定的程序要求。

所以一般而言只有规模较大的公司专门负责财务工作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财务经理或者CFO等才能属于财务人员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普通的财务会计、出纳和小公司的会计出纳等都不属于此种。

并且在大多数大型企业,公司章程中也会明确规定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产生办法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例如在合肥市中院作出的(2017)皖01民终3022号【王宏翠、合肥金诺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中,合肥中院便认为:“2015年9月21日案发时,涉案公司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条件的财务负责人应为第三人,被告只是金诺科技公司的财务经理,未经董事会聘任,不是公司法所指的财务负责人。”

综上而言公司财务负责人相较于普通的财务人员而言是具有一定特殊的聘任程序和相应职权的,其自身的收入报酬和聘任公司条件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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