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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能否起诉分公司

发布者:张镒铭律师|时间:2019年01月03日|分类:法律顾问 |1021人看过


民事诉讼中能否起诉分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 (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 ……. 《民诉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只要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的授权、领取了营业执照,就有当事人资格,可以以分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实践中对于分公司可以单独作为原告起诉,没有疑义。而分公司作为被告时如何列明,应根据分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对涉及分公司的诉讼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 分公司有较强的偿付能力的,应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民事责任由分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4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之精神,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时,只能以该分支机构为被告。若分公司有偿付能力,仍一律以总公司为被告,既不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不便于法院审判,故原告坚持以总公司为原告的,也不予准许。原告在起诉时,只选择分公司为被告的,只要分公司仍存续的,应予准许。只以分公司为被告时,虽然最终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是案外第三人,人民法院不能裁定保全总公司的其他财产,也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裁判生效后,执行过程中发现分公司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执行总公司的其他财产,债权人的权利仍能得到保护。二、分公司存续但其偿付能力较差或没有偿付能力的,原告可以分公司和总公司为共同被告或只以总公司为被告。分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后,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因此,应判决由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即分公司财产不足承担民事责任时,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的财产也是总公司的财产,这与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似乎都应由总公司承担并不矛盾。在公司内部,分公司与总公司不是平等主体,故不能判决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总公司在诉讼中要求直接承担分公司民事责任,应予准许。三、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应以总公司为被告,原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告起诉时,分公司已关闭、或被撤销的分,其民事责任承担能力消亡,不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直接承担。

分公司为被告时总公司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问题的分析 甲起诉某公司一下属分公司,若在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的情况下,现在产生的问题是:法院是直接判令该分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还是应追加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并让其承担责任抑或直接判令总公司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司法实务界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一、 原告在起诉时仅列分公司为被告 其认为,只要该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核准、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法院单独判令分公司承担责任是合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主体应该是有法律依据的。二、目前司法实务操作中,另一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原告将分公司和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 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也会支持,判令分公司承担直接责任,总公司作为补充责任人与分公司一同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由于司法实务存在上述两种不同的处理情况,就会直接导致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分公司和总公司不在同一法院辖区内)以及总公司拒绝应诉等现实问题的出现。而这些情况的出现又往往后会打断正常的诉讼程序。基于此,我们该如何正确解决这些现实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我国属成文法国家,那么,我们在处理法律问题时就应该在遵循法律原则的基础上严格依据成文法规范进行操作。 要正确解决这个问题,我们首先应该在明确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上进行分析。从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而言,总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诉讼主体资格是不容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据此规定,分公司具有诉讼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那么是否可以基于上述情况就确定总公司和分公司在此情况下都可以作为被告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的规制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上述规定是区分了总公司在分公司涉诉时其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上而制定的。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来分析,原告将分公司与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又该如何协调《公司法》与《诉讼法》之间的矛盾?程序法规定总公司承担的是执行中的补充责任而实体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有人会认为,应当依据新法由于旧法的原则来处理此问题,直接判令总公司承担责任。但是笔者认为,在这里忽视了一个问题新法优于旧法是指在同一部门法处理法律冲突原则的问题。而诉讼法和公司法是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的,在此是否更应当依据各个领域中各自的规范来处理。同时,分公司因其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财产在法律层面来说应当是属于公司财产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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