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7年6月26日和2017年5月2日,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增补采购订单,由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向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采购电器元件,两份合同总价款为490122元,双方在第一份合同第3.3条付款时间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付款在合同价款的100%,双方在第二份合同第3.3条付款时间约定:票到货到一个月支付合同到货全款。合同签订后,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按约于2017年7月28日向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全部交货完毕,并于2017年6月14日至7月31日向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期间,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除向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万元定金外,未向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货款。2017年11月6日,双方对往来的货款情况进行对账,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确认结欠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70122元,2017年11月21日,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但江苏河海节能装备有限公司在对账及收到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催款函后一直未向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苏州西电产品销售有限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在该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电器元件买卖合同,在该起案件中被告缺席,并没有影响到我方的正常诉讼进行。但是跟我方的相关举证责任造成了更大的要求,我方必须证明双方确实存在买卖合同,且相关税务已经抵扣,双方已经对过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