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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涉案金额1600余万元被判无罪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8年02月14日|分类:经济犯罪 |338人看过

玩忽职守罪涉案金额1600余万元,

一审被判无罪,检察院提出抗诉后,二审期间撤回抗诉

主办律师:马兵主任

主任点评

玩忽职守罪,是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渎职类犯罪之一,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涉及的常见刑事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白某某可能面临的刑事处罚为三到七年有期徒刑。

本案取得的重大胜利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本案的审查批捕阶段,律师及时介入,提交不应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并面见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处的办案人,陈述案件的重大疑问,最终促使上级检察机关依法不批准逮捕。

二是在侦查部门“带病”移送审查起诉以后,及时向检察院公诉部门递交多份案件存在重大问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移送审查起诉的法律意见,在很大程度上动摇了公诉办案人的思想观念。最终为了顺利公诉,检察机关不得不在原有一名公诉人的基础上,另行指派两名全院更为优秀的公诉人辅助公诉,最终形成三名公诉人同台支持公诉的局面,足见公诉机关对待案件及辩护方辩护策略的重视。

三是在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据理力争,合法合理抗辩,始终坚持无罪辩护的唯一目标,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判决。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服一审无罪判决,提出抗诉。二审阶段,辩护人通过向二审公诉机关提出辩护观点,乘胜追击,最终使得二审公诉机关作出不支持一审公诉机关抗诉的决定,使得无罪判决最终发生法律效力,为当事人争取到了一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的公平、公正的审判。

案情简介

被告人白某系X区综合执法局X大队队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X月X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X月X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X月X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检刑诉公诉2016[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玩忽职守罪,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承办过程

被告人白某听闻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马兵主任擅长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遂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的马兵主任作为其辩护人。

马兵主任接受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阅卷等工作,认为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并向法院提交了辩护意见书。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马兵主任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发表了充分的辩护意见。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白某行为并无不当,无违法违规之处;本案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白某的行为与本案指控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辩护观点。白某某及其家属对辩护人的工作非常认可。

承办结果

2017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白某无罪,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期间检察院撤回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附辩护意见书(节录)

一、综合执法局的执法程序违反法律

(一)综合执法局无违法建筑的确认权

综合执法局依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规定行使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然而该规定只赋予了综合执法局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权,并未赋予其对于违法建筑的确认权。

(二)责令停止建设不属于综合执法局的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津政令第111号)第四条至规定: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五)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由此可见,规章赋予综合执法局的权限为对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而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属于行政命令而非行政处罚,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该职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而非由综合执法局行使,综合执法局行使该职权属于越权行为。

综上所述,综合执法局对执法程序的规定依据的是《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该规定与城乡规划法存在矛盾,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该执法程序的规定本身违法。

二、被告人白某及时主动采取执法行为,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

玩忽职守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其中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马虎草率,敷衍塞责,严重不负责任;不作为形式的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应当履行的、有条件履行的职责,消极地不履行,致使国家、人民利益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就本案来讲,2009年白某作为X区综合执法局第X大队队长,在发现存在违章建筑后,便第一时间采取暂扣工具、勒令停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措施,后发现情况严重,及时向局法制科报卷,但有关机关却一直未予回复。白某虽身任队长一职,但像这样的大型违章建筑,不是执法队一己之力可以解决的,只能向上级领导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反映违建情况,白某在此过程中积极履行了自身的职责,并不存在任何玩忽职守的情形。

辩护人通过阅卷,本案证据可以证明这一点:

(一)白某采取了执法措施,不存在玩忽职守的情形

1、相关人员笔录能够证实X大队确已及时执法

2、相关人员笔录能够证实X大队确已报卷

3、白某不存在执法不力的情形

(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X大队没有履行报卷职责

纵观本案其他证据,并无任何证据能够直接证实X大队没有向局法制科呈报卷宗,只能证实该份案卷无法找到。

(三)认定白某未依法履职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

本案中虽然能够直接证明白某向局里报送案卷的书证已经损毁,但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卷宗发现以下书证能够间接证明白某已经履行了职责,采取了一系列执法措施,实施了向上级报卷的行为。

三、国家利益并未受损

对于无证房屋,无论依据何种法律均不应该予以补偿,公诉机关认为,该补偿系给国家利益造成的损失,并且该损失是客观的,支出了不该支出的钱即为损失。

然而,该说法本身存在错误:首先,在本案中,对杨某某无证房屋的补偿系拆迁中心与杨某某协商一致达成的。

其次,是否支出钱款的确是客观的,但对于该支出是否应当支出的认识却是主观的,拆迁中心在对该处违建进行补偿之时认为该补偿款系应当支出的,而检察机关事后认为该支出是不该支出的,岂非检察机关凌驾于拆迁中心等行政机关的一家之言,另外,若该支出认定为损失,对于明显违反法律的拆迁中心不予追究,而仅追究被告人白某的责任,明显司法不公。

因此,本案中国家利益并未遭受损失。

四、本案指控的“危害结果”与白某的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玩忽职守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通过阅卷发现,本案指控的“危害结果”与白某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该处违建形成的责任不在白某

白某在发现杨某某的违建之后,立即采取了相应措施阻止其继续施工,在发现仅凭X大队一己之力无法拆除该违建的情况下,及时向局法制科报送强拆案卷,并在报卷后安排队员实时监控该处违建的进展,这一系列行为足以证明白某工作认真负责、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职责。

在报卷之后,综合执法局并未对X大队作出任何回复,直到2009年白某调离第X大队,综合执法局仍未审批,致使第X大队无法采取进一步的行动,是导致该处违建最终形成的主要原因。

因此,是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不负责导致了该处违建最终形成,白某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对该处违建不再负责。

(二)建委对杨某某的拆迁补偿依据违法

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中指出其明知涉案房产系无证房屋,但考虑到这部分房屋改建、扩建的时间较早,并作为商业用房使用至今,所以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进行了补偿。

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于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综上可以看出,基于当时的法律法规,对杨某某的违法建筑根本不应该给予补偿。本案中,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明知该建筑系违建,不符合补偿条件,仍依据评估报告的评估价格进行补偿,是致使国家损失严重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造成的“损失”与白某无关。

综上,X区综合执法局未尽监管职责及X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违法行为是导致国家损失的重要原因,与白某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拆迁中心对杨某某违建的评估违法

1、杨某某的房屋不符合评估的条件

2、拆迁中心对杨某某违建的用途做出了错误认定

3、拆迁中心对杨某某违建补偿数额的认定违法

(四)违法补偿系导致国家利益受损的原因

1、违法补偿是国家利益受损的直接原因

2、白某的行为与违法补偿不存在任何关联

杨某某违建建成的时间为2009年,违法补偿发生于2012年,杨某某建违建之时拆迁工作尚未启动,彼时亦没有人知晓会有拆迁,因此白某的行为与违法补偿之间在客观上和主观上均不存在任何关联。

3、建委的行为独立行使

建委作为独立的主体,其对于杨某某的补偿决定系由其自身决定的,其对于违建是否应当补偿以及补偿数额均具有独立的决定权,其职权独立行使,与白某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

(五)追究白某的刑事责任明显司法不公

X区建委给X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

在拆迁过程中对无证房屋补偿原则上是不予补偿的。但在各区实际操作中考虑到各种无证住房情况或多或少都给予了补偿及房屋安置主要是针对重点工程时间紧、任务重、时效强,为了按时完成市区政府交办的政治任务,对杨某某户的补偿是结合房屋的使用性质给予的补偿。

由此可见,在其他区县中都曾出现过对无证房屋进行补偿的先例,然而上述补偿并未追究过任何人的刑事责任,若只追究白某的刑事责任明显司法不公。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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