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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认定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3日|分类:银行 |426人看过

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的认定

《刑法》基本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恶意透支的。

那么何谓“信用卡”?根据2004122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刑法196条完全列举了信用卡诈骗的四种表现方式,当事人实施了这四种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数额较大的,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对于数额不是较大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其中,对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其中的“伪造”包括对“变造”信用卡的使用。

我们着重关注一下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冒用他人信用卡”,即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并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一直为前提,包括以下情形: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让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关于上述情形,我们一一来看:

首先,我们来看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具体情形之一,刑法规定为信用卡诈骗,但是能否一律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就一般情况来说,拾得他人的信用卡使用的,通常都须借助伪造的身份证或模仿他人签名才能骗取有关银行或特约商户的信任,从而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对于这种显然具有欺骗性的拾得后的冒用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行为人同时捡到了密码而在自动柜员机上提款,这种行为对其能否继续认定信用卡诈骗罪呢?对于信用卡诈骗罪来讲,构成要素中必须具有被骗者,且被骗者实施了“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损失与诈骗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同时捡到信用卡及其密码的情形,如果拾得者在自动柜员机上顺利提款,这种行为虽然属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无疑,但并不存在付款人或者说自动柜员机被骗的问题,因为信用卡和密码都是真实的,付款人依据真实的信息付款,虽然实际的财产损失者是信用卡的持有人,但他又并未实施“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其之所以遭受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丢失了信用卡及其密码的缘故。由此可见,这种因拾得而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并不存在被骗,从我们内心而言,不那么认同定性为信用卡诈骗,而是严格区分对人还是对ATM机进行使用来划分。但是如果严格按照对人和对机器区分认定的话,上述这种拾得他人信用卡对机器使用的情况,又应该如何认定呢?我们认为是否可以按照侵占他人遗忘的物品认定为侵占罪。

但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8年做出的《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答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且200912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做出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也明确作出了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所以关于拾得信用卡对机器使用的情形,尽管内心不接受,法有明文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严格执行。

其次,骗领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

所谓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在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等契约性文件上作不实填写或承诺等方法,从发卡银行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但是,单纯的骗领信用卡行为由于没有造成实际的财产损失,故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条件,其还需要行为人实际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务才能构成犯罪。    

就骗领信用卡人的身份来说,它关系到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定罪问题,有无发卡银行的工作人员身份对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性质是有所不同。具体来说,可以分为:(1)非发卡银行工作人员者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因其与盗窃他人活期存折等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二致,根据其骗领行为过程中的手段行为的特征,其危害性相对较大,但具体还是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2)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实施骗领贷记卡行为的,亦即发卡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信用卡申请人及其相关的资信证明材料等骗领贷记卡,这种行为与财会人员弄虚作假、擅自向个人开出印签齐全的支票一样,通常应当以有关的职务犯罪定性。即骗领者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认定贪污罪;骗领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如私有商业银行的从业人员),是否认定职务侵占罪。

另外应该清楚地是,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如果先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再使用其骗取财务的,成立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再次,窃取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情形:

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确为秘密窃取的行为,在定性的时候,很多人会认为这应该定性为盗窃罪,但是认定该行为的关键不是获取信用卡信息的方式,而是如何使用已经获取的信用卡信息资料,如果行为人以这些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话,完全符合冒用信用卡里面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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