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越律师

  • 执业资质:1120120**********

  • 执业机构: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经济犯罪职务犯罪暴力犯罪取保候审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电信网络诈骗,打击从“严” ----电信网络诈骗最新司法解释的十点从“严”解读

发布者:赵越律师|时间:2016年12月29日|分类:法律顾问 |793人看过

电信网络诈骗,打击从“严” ----电信网络诈骗最新司法解释的十点从“严”解读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过认真研读,笔者认为在以下十个方面体现了从严惩处的原则。

一、量刑数额就低设定。《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根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浙高法〔2013〕257号,《浙江省高院关于诈骗罪金额标准的意见》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对照上述各规定,《意见》显然就低设定量刑数额,明显低于浙江标准,也处于全国标准的最低幅度。

二、设置大量兜底条款,增加入罪可能。从严情节,从原来《解释》的5条增加到10条,而且列举的情形更多,几乎涵盖了绝大多数的电信诈骗行为。同时在数额接近各设定档次80%的情况,有了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加大入罪的可能性。

三、降低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证明标准。对难以查证诈骗数额,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同时,对于发送诈骗信息、拨打诈骗电话或者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的具体数量,如果难以查证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其他相关事实进行推定。

四、量刑起点,就高选择。《意见》规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严格控制使用缓刑的范围和条件,同时在经济上加大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进行犯罪的能力。

五、突破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适用数罪并罚。《意见》对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本来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实施电信网络犯罪的手段行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为目的行为,针对这种手段与目的的牵连行为,通常处罚原则是从一重处罚。在《意见》中,为加大打击力度,特别规定了并罚制度。

六、突破了上游犯罪须经依法判决确定再追究下游犯罪的惯常做法。在《意见》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直接认定下游犯罪的构成。

由此可以确定,上游犯罪行为是否被抓获归案、上游犯罪行为人是否具有有责性,都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七、明确不作为行为亦可入罪。《意见》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强化了非实行行为的法律责任。《意见》规定了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来上述主体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并非一定就是电信诈骗行为组成部分,即使存在着关联性,也不是诈骗的实行行为,《意见》作此规定,意即强化责任,不管上述主体的主观状况如何,如果客观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后果,就要承担法律责任。

九、明确了片面帮助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意见》第四部分列举的八种行为方式之一,予以外围支持或者帮助的行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都应当以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而且对“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认定,更多地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推定,如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证明的难度,有利于实现精准打击。

十、扩大管辖范围,实行无缝对接。为便于打击,《意见》对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行为结果地进行了扩大。“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同时,对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也明确了我国的管辖权。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