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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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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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1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龚永顺与被告时春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174号 原告龚永顺, 委托代理人刘伯刚,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春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永顺与被告时春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刚、被告时春雷、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9时许,原告骑行助力车行驶至津塘支线与武宁路交口处,与被告时春雷驾驶的津KSZ516号五菱汽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杨村大队认定:被告时春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048.45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375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因原告未做车损鉴定,原告放弃对车损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时春雷垫付,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再返还被告时春雷, 被告时春雷辩称:对事故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驾津KSZ516号五菱牌事故车辆登记在本被告名下,属本被告实际所有;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事故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48.45元,待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后应由原告返还本被告, 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津KSZ516号五菱牌汽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提交的病案中明确记载原告有高血压,影响到原告的恢复,因此增加的治疗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应当扣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建休证明只建休2个月;原告仅提交了事故前三个月的员工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其应提交近两年的工资流水账单;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系武清监理所出具,但因原告工作单位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而且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均记载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有限公司而非武清监理所,故对此证明及工资收入不予认可;误工期同意按2个月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支持;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9时25分,被告时春雷驾驶津KSZ516号五菱牌汽车,沿津塘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塘支线与武宁路交口处右转时,与顺行原告龚永顺骑行的助力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龚永顺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武清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肋骨骨折(左侧第2—5肋);2.双肺挫伤;3.皮肤擦伤,2014年10月7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该医院复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6048.45元,上述医疗费均为被告龚永顺垫付,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1月1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龚永顺胸部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其提交了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28天,计42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8天,计14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按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的10%,计30810元;另原告因致残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称其事故前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上班,日均收入110元,误工费计算自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计1375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焦海侠护理,焦海侠亦在天津市×××××有限公司上班,日均工资100元,护理费按焦海侠日平均工资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28天,计2800元,原告提供了其本人及其护理人焦海侠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复印件,但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告另主张就医交通费800元,原告因其车损未鉴定,放弃对车损的诉讼请求,此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时春雷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永顺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时春雷所驾驶的津KSZ516号五菱牌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时春雷名下,亦属被告时春雷实际所有,属被告时春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此事故经武清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时春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龚永顺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时春雷所驾事故车辆属其本人实际所有,故其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属被告时春雷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保险人亦不具免责事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其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系限定伤者用药范围的行为,显然属于减少了被告的义务,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并且交通事故中最终治疗伤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伤者的伤情而定,并非原告所能控制的,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因患有高血压而增加的医疗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维护计16048.45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维护原告住院期间28天,计1400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而不予赔偿营养费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年龄、病案记载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5元维护原告住院期间28天,计4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护理人焦海侠的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焦海侠的实际工资收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结合原告年龄、病案记载伤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住院期间1人,计2190.7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维护自事故发生当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5天,计978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5405元计算20年的10%,计3081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伤残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依法承担,本院凭票据维护计1500元;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原告请求的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时春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048.45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被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604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20元,合计17868.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868.45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二、原告的损失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2190.72元、伤残赔偿金308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8280.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四、由原告返还被告时春雷垫付款16048.45元, 以上一至四项合计,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67649.17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时春雷垫付款16048.45元,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元,由被告时春雷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齐志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伟 附引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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