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洁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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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死刑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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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回洁清律师|时间:2020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黄修涛与金庆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民初字第508号 原告黄修涛, 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杰,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庆加,个体工商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 代表人李益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扬,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回洁清,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代表人龙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修涛与被告金庆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原告黄修涛于同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修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张杰,被告金庆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扬、回洁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修涛诉称,2014年9月3日23时55许,何志高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耀市场口与原告黄修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黄修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5948元、鉴定费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330198元,二、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修涛提供证据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 三、各种票据;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费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居民户口簿; 五、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金庆加辩称,同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金庆加提供证据如下: 一、医疗费票据;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同意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55许,何志高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沿东丽区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兴耀市场口与原告黄修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建钧、原告黄修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何志高负事故全部责任;黄修涛、刘建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修涛被送往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右肩、右肘皮擦伤、左大腿皮擦伤;腹腔少量积血、脾大极密度欠均匀等,原告黄修涛支付医疗费3910.83元,之后原告黄修涛转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19日,共住院13天,经诊断为:一、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二、左肾挫伤;三、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四、左肋部软组织损伤;五、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六、头外伤后反应,原告黄修涛支付医疗费43739.22元,总计47650.0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庆加为原告黄修涛垫付医疗费45450.05元, 本院根据原告黄修涛的申请,于2015年2月12日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修涛脾切除损伤符合viii(8)级伤残,原告黄修涛支付鉴定费980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13200元,标准按月工资33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黄修涛的误工期为90天,标准按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为宜,即110元/天x90天,计9900元, 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只对标准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共计13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13天,计1300元,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2个月的护理费6600元,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只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黄修涛的护理期为60天,标准按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计算为宜,即110元/天x60天,计6600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0天的营养费27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对此不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黄修涛的营养期按90天计算,标准按每天25元计算为宜,即90元/天x25天,计225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及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95948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5948元,符合条件的被扶养人有黄修涛之女黄雨锌(2009年2月7日出生),即21850元/年x12年x30%÷2计39330元;之子黄玉翔(2013年12月21日出生),即21850元/年x16x30%÷2计52440元,总计917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28771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650.05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87718元、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另查,何志高驾驶津k×××××号小型轿车,该车辆系被告金庆加借用案外人徐金雄的,何志高系被告金庆加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于2013年10月23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案外人何志高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何志高系被告金庆加雇佣的驾驶员,其民事责任应由雇主被告金庆加承担,给原告黄修涛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金庆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黄修涛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金庆加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修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8400元,总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修涛医疗费37650.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09318元、鉴定费980元,总计251498.05元, 三、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黄修涛退还被告金庆加垫付医疗费45450.05元, 四、驳回原告黄修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黄修涛负担113元;被告金庆加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光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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