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彬彬律师
郑彬彬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游XX、阿XX等中介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郑彬彬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5日 4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游XX(曾用名游保才),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XX,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新XX律师。

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阿XX,男,1964年3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

再审申请人游XX因与被申请人张X、田XX及原审原告阿X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8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游XX申请再审称,一、游XX一审提供的《共同投资开展香梨收购、批发、零售等各类经营活动合伙合同书》、XX收购协议、出入库单、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张X、田XX共同收购XX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张X、田XX未合伙收购XX缺乏证据证明。首先,阿XX一审陈述其受张X委托与田XX一起去阿克苏收购XX,足以证明张X是该居间服务的实际委托人和知情者。游XX通过张X、田XX认识阿XX,受张X、田XX委托履行案涉居间合同。其次,XX收购协议有田XX和游XX的共同签名或田XX的个人签名,可以反映游XX与田XX合伙收购XX的事实;一审证人也佐证证明田XX与其姐姐参与收购XX的事实;游XX提供的出入库单及说明等可以反映以游XX名义存放的香梨及XX总数,该总数与合伙投入直接相关,超过香梨对应的支出。香梨收购时间一般在每年8月底到10月初,而游XX转账时间及金额与张X、田XX关于款项用于支付香梨尾款的抗辩意见明显不符。最后,根据游XX提供的出库单及张X签名的协议书可以证实,张X认可共同收购XX的事实,其逃避责任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游XX、张X、田XX合伙收购XX的多份证据已经一审举证、质证及认证,二审判决在张X、田XX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其二人未合伙收购XX缺乏依据。二、二审判决未根据证据确定合伙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游XX实际向张X、田XX转账超过600万元,其自身投入200余万元用于收购香梨及XX,根据共负债务的原则,本案债务应由三方共同承担。二审判决未查明本案合伙范围,未确定张X、田XX签字认可的协议以及合伙投入与合伙收购香梨及XX总量对应的事实,仅以张X、田XX主张认定本案果品出售情况,导致合伙债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张X、田XX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们合伙收购香梨,并未合伙收购XX。

阿XX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游XX、张X、田XX三人构成合伙,共同收购XX。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游XX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阿XX主张的案涉居间费110,000元属于游XX个人债务还是属于游XX、张X、田XX的合伙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游XX、张X、田XX签订的《共同投资开展香梨收购、批发、零售等各类经营活动合伙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伙经营过程中,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背着对方与任何第三者个人或组织发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往来或暗箱操作,否则按违约论处。第六条约定:三方不得将本合同中所指香梨经营活动无关的各自与第三者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纳入本合同中的经营合伙关系之中,否则同样按违约论处,甲乙丙三方各自与第三者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本合同的对方无任何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游XX、张X、田XX作为个人合伙所进行的合伙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阿XX及游XX对其提出的案涉居间合同债务属于游XX、张X、田XX合伙经营活动产生的合伙债务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阿XX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系游XX、张X、田XX三人以合伙名义进行的合伙经营活动。游XX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阿XX发生的案涉居间事务在事先经游XX、张X、田XX共同决定,由张X、田XX明知或者委托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了其二人的追认;亦或案涉居间收购的XX实际由全体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最终销售所得属于合伙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事实。二审判决根据游XX、张X、田XX签订的合伙合同约定,结合在案证据,因仅有游XX认可阿XX主张的居间服务收购XX的具体数量及金额,认定案涉居间费110,000元系游XX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游XX、张X、田XX的个人合伙目前尚未解散,亦未清算,游XX可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合伙债务的情形下,在合伙清算中一并解决。

综上,游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游XX的再审申请。

郑彬彬。郑州大学法律本科学历,现任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执业证号:16501201610265727。在律师执业中...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0120********2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