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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刑事辩护律师王思军: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辩护,获得轻判

发布者:王思军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1日 72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本人办理了一起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案件,最终经过辩护,我方当事人仅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案情:2016年以来,第一被告人王某从他人处收购未经检疫的病死猪,找人屠宰后,销售给他人用于集市销售、饭店经营等。我的当事人刘某经营一家饭店,第一被告人王某多次到刘某处推销猪肉,价格比超市略微便宜,刘某经不住王某的推销,先后五次购买王某猪肉,合计2200余元。后案发,公安机关在刘某处查扣600多元的未用猪肉。

办理经过:之后当事人刘某家属找到我为刘某辩护,经过会见刘某,了解了案情,我们首先为刘某申请了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同意了我方的取保候审申请。在审查起诉阶段,我们经过阅卷后发现,本案的关键是刘某当时是否知道王某销售的猪肉未经检疫:

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讲,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故意的内容为:行为人明知其生产、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并可能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疾患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刘某之前就知道王某开着一家正规的“放心猪肉”的门头,王某推销猪肉时也一再强调自己是合法正规经营,猪肉都是从食品站中拿出来的;另外,在王某第二次去给刘某送猪肉时,刘某曾向王某要过检疫证明,但王某推脱说是没带。因为猪肉一般都是切割后出售,一般也无法细致辨认猪肉上的检疫合格标识;再者,刘某及其家人平时也食用王某的猪肉,如果刘某明知这些猪肉不合格,从一般人的角度考虑,其本人或家人肯定不会食用。因此,从以上事实来看,刘某没有犯罪的故意,犯罪主观方面不成立。

从犯罪客观方面讲,本罪主要表现为生产与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首先,本案无法区分或证明王某出售给刘某的猪肉是否合格,抑或是部分不合格还是全部不合格,本案扣押的猪肉在具备检验条件的情况下未依法进行检验,相关证据不足;其次,刘某购买的猪肉在售出前都经过高温炒制或沸水烹煮,顾客、刘某本人及家人食用后,并未出现任何身体不适,更未发生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病。

另外,我们经了解发现刘某是在接到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应属于自首,但是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并未认定刘某的自首情节。

了解案情后,我们决定为刘某做无罪辩护,经过庭审及与法院的沟通,认定了刘某的自首情节,最终虽然法院最终未采纳我方的无罪辩护意见,但在判刑方面让步,仅判处当事人刘某有期徒刑6个月,做到了最大程度的轻判(因为涉及食品、药品等方面的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缓刑)。

评析:在刑事辩护过程中,首先要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发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及情节,分析对比犯罪构成,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作出对被告人最有利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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