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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设备合同纠纷,成功拿回设备及租金

2022年11月22日 | 发布者:方得焰 | 点击:194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人工费101,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用的“山东临工60#”挖掘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人工费101,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用的“山东临工60#”挖掘机;3.判令被告按每月8,000元支付原告自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日止,因挖掘机被占用产生的营运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起,原告将“山东临工60#”挖掘机出租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签字确认4个月租金为4万元。此后,被告将某及原告名下其他挖掘机的台班费用进行汇总结算,合计为69,800元。2021年4月起,被告再次包月租用原告的“山东临工60#”挖掘机,产生租金32,000元。2021年7月25日,被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7月31日前将挖掘机归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租金及要求归还挖掘机未果。

被告杨某辩称,欠原告租金具体多少没有统计,差不多是原告主张的金额,租金包括驾驶员。其已经向原告陆某转账15万余元,包括挖掘机租金和归还借款。确有一台挖掘机在航头,因其个人原因被别人扣留,将在2022年2月底归还,会补偿原告一定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3月以188,000元购置“山东临工牌”E660FLS型挖掘机一台,于同年9月起出租给被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的工程中使用。

2021年春节前夕,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2020年机械费用合计69,800元。

2021年4月至6月,被告又包月租用原告的挖掘机3个月,每月8,000元,共计24,000元,由被告在挖机出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

2021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协议书,承诺在月底之前将原告的挖掘机归还原告,还有7月份的包月费用8,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被告曾某向原告借款。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辩称的转账款项是归还借款,不是支付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山东XX有限公司出厂合格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字据、结算签收单、挖机出工签证单、协议书、借条,被告提供的2020年8月至同年12月向原告转账的手机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后未按约支付租金、归还挖掘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了应支付原告租金、归还挖掘机,还应赔偿原告挖掘机被占用期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8,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争议,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挖掘机租金101,8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某“山东临工牌”E660FLS型挖掘机一台;

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2021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挖掘机之日止、按每月8,000元计算的营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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