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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二卖怎么办?

发布者:张飞律师|时间:2018年12月24日|分类:房产纠纷 |197人看过


遇“一房二卖”怎么办?5大法律后果+6种处理原则让你全明白

(一)不同出卖人对同一房屋进行出售,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不能对抗证据充分的一方,没有确凿证据一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刘少莲因与被申请人兰州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兰州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刘红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一房两卖后产生的纠纷,由于出卖方不同,申请人与亨达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物,同刘红忠与亚太公司所签合同标的物发生冲突,而亨达公司不能担保给申请人所出售房屋的权利,即亨达公司缺乏具有出售该房权利依据,而亚太公司出售该房的权利依据较充分,故亨达公司与申请人所签合同效力难以对抗亚太公司与刘红忠所签合同。因此在所争议房屋权利人亚太公司否定申请人所持买卖该房屋合同情况下,申请人的主张难以得到支持。另原审根据个案事实情况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相应处理,符合法律精神。综上原判有据,应属适当。”【以上内容摘自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民申144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二)在“一房二卖”纠纷中,对于权利保护的顺位问题,应结合合同成立的时间、购房款的支付时间以及占有涉诉房产的时间进行认定,权利保护顺位在先的合同合法有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赵彬与王胜祥、欧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赵彬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在一房数卖且购买人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情形下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赵彬与王胜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成立时间、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占有涉诉房产的时间均后于林方宽、徐张华、李小逸,在林方宽、徐张华、李小逸与赵彬均对涉讼房产主张物权权利的情况下,赵彬的权利保护顺位后于林方宽、徐张华、李小逸”,并无不当。至于赵彬所遭受的损失问题,在一房数卖且购买人均主张取得房屋的情形下,无论人民法院保护哪一个顺位的当事人,均会有其他顺位的当事人遭受损失,这个损失是交易对方违约造成的。在合同有效且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通过解除合同并向违约方主张赔偿的方式来解决损失问题,迁责法院,于事无补。”【以上内容摘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1397号“本院认为”部分。】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5条:“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应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但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对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应综合主管机关备案时间、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以及其他证据确定。”


(三)卖房人将同一标的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虽然最终两个买受人不可能都得到房屋,但是,只要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当事人自愿签署的,并且内容合法,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就应当认定两份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

此类情况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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