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二、《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下简称《会议纪要》)
第八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关损失。
侵权人构成犯罪,并被判处刑事处罚,其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对于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侵权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为何《会议纪要》会得出: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
依据法理:侵权人刑事犯罪,触犯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器对其制裁。但是就受害者而言,实则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刑事犯罪受到法律制裁与受害者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赔偿二者可以并存。对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当然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民事法律法规。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是鼓励调解之目的,并未阻却受害人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索赔。
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是否属于物质损失?
法释【2000】47号规定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就是受害人必然遭受的损失。
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形式为死亡赔偿金”。
2004 年5月1日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由此确定为物质损失赔偿而非精神赔偿。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与《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相矛盾,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实际上〈精神赔偿解释〉第九条已经被新的解释废止,精神损害赔偿已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之外的项目
即就算侵权人构成刑事犯罪,对于民事赔偿项目之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仍然无法免责。
故《会议纪要》规定侵权人构成犯罪,判处刑事处罚的,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宜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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