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黄某,男,1994年8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8月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打砸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范某。
指定辩护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以武东湖检公诉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范某、辩护人方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09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作案时系××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被告人黄某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犯罪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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