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方某不服某地分局行政处罚
上诉人(一审原告)方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地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方密,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因诉被上诉人某地分局(以下简称A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A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方某于2016年7月18日在北京市进行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A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后,决定对方某行政拘留7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方某所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其要求A分局对已实施关押7日的行政处罚进行赔偿并消除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方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