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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述-3---侵权与工伤竞合可以双赔

发布者:杨宏豪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工伤赔偿 |835人看过

[案情简要]

被告王*丈夫高**和原告**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4年。2009年3月2日,被告丈夫,途中高**高**因公出差所乘客车与一货车相撞,致高**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高**死亡后,被告获得约26万元的民事侵权赔偿。后经被告申请,高**被认定为工亡。被告据此和向原告单位申请工伤赔偿,原告以被告已获赔偿为由拒绝给付。被告于是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理认为原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给付被告工伤待遇,遂裁决原告**市**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被告王*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5万元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职工和雇工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高**与原告**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丈夫高**经鉴定为工伤,原告即应按工伤标准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点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法理评析]

就本案,存在第三人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能否同时享有,侵权和工伤竞合是否可以双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合议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的家属在民事侵权赔偿一案中,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抚慰上,依现有的法律规定,已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他们所请求的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家属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等于重复的双倍赔偿,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故被告申请工伤赔付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的职工和雇工依法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的职工和雇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获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针对同一事实不同赔偿义务人法律并未规定赔偿权利人只可选择其一一次性赔偿,本案存在侵权和工伤竞合,二者均符合赔付条件,其责任是相互独立的,赔偿义务人均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给予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应当对被告承担给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待遇费用的义务,**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正确的,第三人对被告进行赔偿并不影响和妨碍工伤待遇的赔付,故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最后以第二种合议意见作出判决,支持了被告的答辩主张,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试从以下法律规定,对侵权和工伤竞合应当实行双赔制度进行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同时也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构成工伤的,侵权和工伤两者竞合时,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是否申请过工伤待遇赔付在所不问。由此可知,即使赔偿权利人申请过工伤待遇赔付,并得到了工伤赔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赔偿权利人也不会因此丧失诉权和胜诉权,法院在查明事实后,应予支持。反之,赔偿权利人通过协商和解、调解或者诉讼裁判获得了第三人的民事赔偿后,仍可以申请工伤待遇赔付,符合工伤的,应予赔付。

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人身损害,用人单位对于该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由用人单位和第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职工的损失。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为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事故不排除来自于人为的(第三人的侵权)等造成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如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损害;保安在上班时受到盗贼伤害等,此类工伤待遇应予赔付,至于赔付以后,赔偿权利人能否可以向第三人请求民事赔偿,条例没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允许性规定,按照法无禁止一般即允许的法理,条例是允许赔偿权利人在工伤待遇赔付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相反,对赔偿权利人已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后,能否再行工伤待遇赔付,条例也如此,是可以再行工伤待遇赔付的。

3、《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两法肯定了工伤赔偿权利人在申请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者是并行不悖的。

4、一些部门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获得第三人的赔偿后,请求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200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32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理,类似此类规定应当归于无效。

法不能也不应非难主体的权利,随意排减主体的义务。以上权利主体应依不同法律规定,实现自己的诉权,救济自己的权利,对此救济权法不能也不应予非难,而应予以保护,而胜诉权应当经认证,事实认定,是否给予支持。对于工伤待遇赔付,是用人单位或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以及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义务,也是法定的,没有理由在任何条件下给予排减的,否则会造成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丧失,从而导致权利义务不对等、失衡。因此,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二者是并行不悖的,应当实行双赔制度,从而更能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实现真正的公平与正义,实现权利义务的真正对等,真正实现法的价值从应然性向实然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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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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