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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办理盗窃罪案例

2018年03月29日 | 发布者:尹志明 | 点击:1174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何某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刑初299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姚某。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

何某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306刑初2995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

  被告人姚某。 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二年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一年九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姚某的辩护人提出从轻辩护意见。

  【详见书面辩护意见】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姚某家属的委托,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已经刚才的庭审质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两被告人有偷原材料,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有偷涉案的XX牌货车(车牌号粤XXXXX,评估价五万)辩护人认为,这一点,存在疑点,而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将涉案车辆排除在盗窃物之外。

  1.被告人何某有无偷车的故意,不得而知,但是,被告人姚某称没有偷车的故意,辩护人认为,是符合实情的。理由如下:

  1)除何某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何某有将去偷车的事情,提前告知姚某。

  2)何某去开车的时候,站在姚某的角度看,或者说站在一个旁观者的角度看,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他是将车偷开出来的。

  因为车辆在工业园区内,而工业园区是有保安执勤,并且有栏杆的,没有保安放行是无法将车辆开出来的。保安黄生龙在询问笔录里说,没看清是谁就开门放行了,这不符合生活常识。并且,何某去开车的时候,姚某是在离案发现场五十米开外的路边,根本不可能说是在为何某站岗放哨。

  3)姚某是在何某将车辆开出来之后,在路上上车的。之后,双方并没有商议如何将车辆卖出去。在处理完车上货物后,也只是将车辆遗弃在中山的工业园内,既没有联系他人卖车,也没有将车辆开回深圳,据为己用,说明他们没有非法占有这台车辆的故意。

  2.客观上,两被告人在处理完货物后,没有将车辆变卖,也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而是将涉案车辆遗弃在中山,在归案后带公安机关找到该车辆,将车辆归还失主。

  依据2013年3月8日通过的《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地价值计入盗窃数额。”说明要将涉案车辆计入盗窃金额,应该符合“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两种情形之任何一种。那么,本案中两被告人“遗弃车辆,并没有造成车辆丢失”,这种情况下,自然不能将涉案车辆计入盗窃金额。

  二、本案中,姚某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首先,无论何某表述为是去偷车,还是偷原材料。何某都承认是他先提议的,姚某只是被动加入。

  2.其次,整个进去工业园开车的过程,都是何某独立完成的。而本案的被盗物品在车上,一经离开工业园区,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所以说,盗窃行为是在姚某上车前已经完成了。

  3.再次,联系买家销赃也是由何某来主导完成,姚某仅仅是陪同。

  三、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破案,已经将涉案车辆以及被盗物品追回并归还给失主了,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并且,这个结果,是两被告人主动带公安找到被遗弃的车辆,并为公安找到收购赃物的被不起诉人阿文提供线索而实现的,因此,两被告人构成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姚某属于初犯,并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理由,辩护人请求在只认定货物金额(32545元)的前提下,依据被告人姚某具有的上述从犯、初犯、立功等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尹志明 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曾多次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大道XX工业园内帮忙挪车,遂知悉该工业区货车的车钥匙都放在车上。2016年8月10日何某找到被告人姚某,提议一同盗窃XX工业区的货车,姚某表示同意。当天17时许,何某、姚某来到工业区附近徘徊。21时许,何某潜入XX工业区,姚某负责在工业区门口外望风。何某在工业区内将一辆金杯牌货车(车牌号粤BXXXXX,价值人民币49550元)偷偷驶离,在工业区门外接上姚某后离开现场。在开车途中,被告人何某、姚某发现货车尾箱装有一批塑料原料(重3.2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45元)。二人遂将车开往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当晚二人在车上休息过夜。8月11日下午,何某、姚某为变卖车上的塑料,在古鹤加油站附近找到一家卖塑料的小店,小店称不收该批物料,小店老板便联系被不起诉人马某问其是否要货。马某过来找到何某、姚某二人,经来回商议,双方约定以每吨7000元价格交易塑料原料。双方达成收购意向后,马某随即联系了货车拉走物料,并现场交付给何某、姚某22400元现金,款项由其二人平分。何某、姚某将车上物料变卖后,将所盗货车停放在中山市三乡镇一工业区内,随后返回宝安区石岩街道。2016年9月2日,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归案,缴获涉案车辆、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张及原料3200公斤,另从何某处扣押手机2部、人民币1200元;从姚某处扣押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从马某处扣押手机1部。被盗车辆一台、车辆行驶证、车钥匙及塑料原料均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认罪的从轻情节。何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判 决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元依法予以没收,冲抵罚金;扣押的作案工具何某手机2部、姚某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马某的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雯

  书记员 王 丹 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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