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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职务侵占罪缓刑案例

2018年03月29日 | 发布者:尹志明 | 点击:139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深圳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001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0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

深圳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001号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00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4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荣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辩护人尹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原系深圳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业务员。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澳大利亚某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向对方公司出售控制器1500套,合同上载明的收款账户为被告人江某某的个人账户。

  2013年7月30日,上述澳大利亚公司将货款12480美元(折合人民币77088.96元)转入了被告人江某某的个人账户。

  被告人江某某即以业务员身份向某某公司下达生产指令,并在生产单上虚构了客户名称、销售单价及总价。某某公司按要求生产出上述产品后将货物发送给了上述澳大利亚公司。但被告人江某某只将货款人民币65930元通过他人账户转给了某某公司的销售总监赖某艳,余款11158.96元被其据为己有。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其家属于2014年8月23日退还了款项1.2万元给某某公司,并额外赔偿了被害公司损失1万元;某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江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肖某伟、曾某、冉某华、莫某霞、马某艺的证言、被害单位管理人员赖某艳陈述、受案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送货单、生产单、银行付款回执、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银行开户资料、对账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还了全部款项,公诉机关

  以深龙检量建[2014]339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江某某判处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的量刑幅度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2、被告人江某某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3、被告人江某某已退还全部款项,并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企业财产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

  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了所侵占的款项,得到了被害单位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才

  二O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舒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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