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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案例:盗窃原材料顺便将车开走,车辆是否属于盗窃物

2017年05月19日 | 发布者:尹志明 | 点击:7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刑事辩护案例:盗窃原材料顺便将车开走,车辆是否属于盗窃物起诉书指控:阿宏曾经在某工业区帮忙挪车,知道该工业区货车的车钥匙都放在车上。某日,阿宏找到阿正提议去偷车,阿正同意。到某工业园区附件后,阿宏一人进入园区,阿正在外望

刑事辩护案例:盗窃原材料顺便将车开走,车辆是否属于盗窃物

起诉书指控:阿宏曾经在某工业区帮忙挪车,知道该工业区货车的车钥匙都放在车上。某日,阿宏找到阿正提议去偷车,阿正同意。到某工业园区附件后,阿宏一人进入园区,阿正在外望风。后,阿宏将车开出,途中阿正上车。然后,两人将车开到中山某工业园区,将车上原材料(价值32545元)销售,销售款项两人平分,车辆留在中山某工业园区。被捕后,两人带公安找到车辆(价值五万),并找到销赃的阿文,阿文另行购买同样原材料赔付失主,取得失主谅解。认为构成盗窃罪,盗窃金额为82545元。

检方量刑意见:阿宏两年-两年六个月;阿正一年九个月-两年三个月

判决:阿宏一年六个月,罚金:肆仟;阿正一年一个月,罚金贰仟。

词:

尊敬的审判长:

   辩护人接受被告人阿正家属的委托,受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阿正的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已经刚才的庭审质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两被告人有偷原材料,这一点没有异议。但是,是否有偷涉案的XX牌货车(车牌号粤XXXXX,评估价五万)?辩护人认为,这一点,存在疑点,而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该将涉案车辆排除在盗窃物之外。

1.被告人阿宏有无偷车的故意,不得而知,但是,被告人阿正称没有偷车的故意,辩护人认为,是符合实情的。理由如下:

1)除阿宏供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阿宏有将去偷车的事情,提前告知阿正。

2)阿宏去开车的时候,站在阿正的角度看,或者说站在一个旁观者的角度看,没有任何理由怀疑他是将车偷开出来的。

因为车辆在工业园区内,而工业园区是有保安执勤,并且有栏杆的,没有保安放行是无法将车辆开出来的。保安黄生龙在询问笔录里说,没看清是谁就开门放行了,这不符合生活常识。并且,阿宏去开车的时候,阿正是在离案发现场五十米开外的路边,根本不可能说是在为阿宏站岗放哨。

3)阿正是在阿宏将车辆开出来之后,在路上上车的。之后,双方并没有商议如何将车辆卖出去。在处理完车上货物后,也只是将车辆遗弃在中山的工业园内,既没有联系他人卖车,也没有将车辆开回深圳,据为己用,说明他们没有非法占有这台车辆的故意。

2.客观上,两被告人在处理完货物后,没有将车辆变卖,也没有非法占有涉案车辆。而是将涉案车辆遗弃在中山,在归案后带公安机关找到该车辆,将车辆归还失主。

依据201338日通过的《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地价值计入盗窃数额。”说明要将涉案车辆计入盗窃金额,应该符合“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两种情形之任何一种。那么,本案中两被告人“遗弃车辆,并没有造成车辆丢失”,这种情况下,自然不能将涉案车辆计入盗窃金额。

二、本案中,阿正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1.首先,无论阿宏表述为是去偷车,还是偷原材料。阿宏都承认是他先提议的,阿正只是被动加入。

2.其次,整个进去工业园开车的过程,都是阿宏独立完成的。而本案的被盗物品在车上,一经离开工业园区,盗窃行为已经完成,所以说,盗窃行为是在阿正上车前已经完成了。

3.再次,联系买家销赃也是由阿宏来主导完成,阿正仅仅是陪同。

三、本案经过公安机关破案,已经将涉案车辆以及被盗物品追回并归还给失主了,没有给失主造成实际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并且,这个结果,是两被告人主动带公安找到被遗弃的车辆,并为公安找到收购赃物的被不起诉人阿文提供线索而实现的,因此,两被告人构成立功表现。依据《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阿正属于初犯,并能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理由,辩护人请求在只认定货物金额(32545元)的前提下,依据被告人阿正具有的上述从犯、初犯、立功等情节,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在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谢谢!

辩护人: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

尹志明   律师

2017517

律师意见:本案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阿正构成从犯,也没有异议。争议在于涉案车辆能否从盗窃金额中剥离开来。虽然判决结果没有采纳辩护人“将涉案车辆排除在盗窃金额之外”的观点,但是,从量刑上看,实际上法官是考虑到了这个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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