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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调整绩效工资不可太任性,一不小心被判赔偿十几万

2017年04月14日 | 发布者:尹志明 | 点击:286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用人单位调整绩效工资不可太任性,一不小心被判赔偿十几万案例简介:员工诉称: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要求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将陈某某的岗位调整为ST底部跟单,由副主任调整为中级员,陈某某不同意。用人单位没有和陈某某就调动工

用人单位调整绩效工资不可太任性,一不小心被判赔偿十几万

案例简介:

员工诉称: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要求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将陈某某的岗位调整为ST底部跟单,由副主任调整为中级员,陈某某不同意。用人单位没有和陈某某就调动工作岗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强行要求陈某某离开所在部门,导致陈某某在岗期间没有正常履行工作的条件和环境。2015年12月份,陈某某工资无故较正常工资降低了近1000元。2016年1月21日,陈某某委托律师向用人单位发送律师函,要求恢复岗位,补足工资。2016年2月份,陈某某在正常上班的情况下,工资居然不及原来的一半。为此,陈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向用人单位快递被迫辞工通知书, 并要求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辩称:绩效工资并不在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是由用人单位基于员工的工作表现自主决定发放的标准,在2015年下半年开始,陈某某的工作状态不佳,自20161月份起申请人打卡不工作,其工作均由同组的人员代其完成,用人单位根据陈某某的工作表现将其绩效指数调为0-0.5,因此陈某某在201512月份至20163月份期间的绩效工资较低。

仲裁委认为: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绩效工资,但在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每月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均包括绩效工资,且金额在2000-3000元之间浮动。因此,绩效工资属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正常劳动而应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交绩效工资发放标准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打卡不工作、消极怠工的行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律师说法:绩效工资是大多数单位员工工资中的一部分,甚至是占比相当大的一部分。对用人单位来说,绩效工资往上涨,可以作为调动员工积极性手段,往下调,是惩戒消极怠工的利器。同时,还可以从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中剥离,降低加班工资。所以,绩效工资是很多公司喜欢用的一个工资项目。但是,真的可以随便调整吗?肯定不行!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随意调绩效工资是有法律风险的。往上涨,多多益善,员工当然没意见,往下调,员工肯定有意见,甚至等于要了员工的命,员工可能会因此行使法律赋予的被迫辞工权,让公司赔偿了事。

附:一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6民初14969

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集团总部员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盈盈,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01223日。

二、工作岗位:ST技术实现一组副主任。

三、离职时间:2016328日。

四、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6766.22元。

五、20154月至20163月期间工资情况:上述期间内每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922元、7136元、7836元、7176元、61167936元、7136元、7004元、5968元、5780元、2720元、2720元:上述期间内每月绩效工资分别为:2584元、2490元、2788元、2741元、2865元、2771元、2513元、2698元、2330元、1184元、0元、0元。

六、陈某某的仲裁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965.5元;2201512月工资差额828元、20161月工资差额997元、20162月工资差额3971元、20163月工资差额6321元;32015年度年终奖6321元;4、律师费3300元。

七、仲裁结果:某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4876.41元、20161月工资差额997元、20162月工资差额2642.89元、20163月工资差额2642.89元以及律师费2925.16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八、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无需支付仲裁裁决款项。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九、20161月、2月、3月工资差额: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上述期间存在不打卡、消极怠工行为致使应得绩效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时间的绩效工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陈某某主张上述期间内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足额支付绩效工资,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酌定以20154月至201512月份期间平均月绩效工资2642.89元作为计算依据,计得某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20161月工资差额1458.89元、20162月工资差额2642.89元、20163月工资差额2642.89元。陈某某仲裁请求20161月工资差额997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20161月工资差额997元、20162月工资差额2642.89元、20163月工资差额2642.89元。

十、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陈某某主张以某某公司克扣工资为由于2016325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328日离职。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陈某某20161月、2月、3月工资的事实故陈某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876.41(6766.22/月×15.5个月)

十一、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之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某支付律师费2925.16元。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61月工资差额997元;

二、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62月工资差额2642.89元,

三、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20163月工资差额2642.89元;

四、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876.41元;

五、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律师费2925.16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二审判决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民终21742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49206P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庭付,男,汉族,19784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华宁路大浪街道新围开发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804045894,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29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江都市仙女镇江洲村圣港组228号,身份证号码3210881972091077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明,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0306民初14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20161-3月工资差额;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某公司无需向陈某某支付律师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某和某某公司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上述期间存在不打卡、消极怠工行为致使应得绩效工资明显低于其他时间的绩效工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足额支付陈某某20161-8月绩效工资,应予支付,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子以维持。

陈某某主张以某某公司克扣工资为由于2016325日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328日离职。根据本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陈某某20161月、2月、3月工资的事实,故陈某某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成立,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876.41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应按照陈某某的胜诉比例支付律师费2925.16元。原审对此计算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某服饰(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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