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能够突破保险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是因为有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但是,有些公司并非保险公司,却与车主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合同》,内容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基本一致,车主也误认为是保险合同。发生事故后,车主以为有保险托底,自己不用承担责任或者很少责任。可是,真的发生交通事故了,受害人一旦诉至法院,就会发现这个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不能当作保险合同用,车主就傻眼了。
司法实践中,对于没有车辆购买商业保险,而是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法院通常有以下几种处理方案:
(一)很多法院以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不是保险合同为由,不支持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起诉统筹公司。
案例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浙民再***号民事裁定书,“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并非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组织,案涉机动车辆统筹合同亦非保险合同,原审在未审查认定侵权人责任的情况下,未审查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具体约定内容,直接参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认定某交通服务河北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实体处理亦有不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例2: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9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交通安全统筹单》的内容,案涉XXX号牌车辆的统筹参统人为深圳市南华某有限公司,统筹人为某甲公司,基于该统筹单形成的权利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与本案不同,吴某要求判令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3: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7民终*****号民事判决书,“由于某甲公司与陈某丙之间的统筹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其不予审查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陈某丙承担补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案例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6民终******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商业统筹服务单也并非商业三者险,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故林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如林某与某丙公司确有纠纷,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
(二)也有些案例,可以一并审理,以不增加当事人负担为由支持一并审理,参照保险合同处理。如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5)云0126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明说参照保险合同处理,但直接判令统筹公司依据统筹合同承担责任。
(三)还有一些案例,可以一并审理,但不按照保险关系承担责任,而是先判车主承担责任,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有一审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改判,按照第一种方案处理。
以上三种处理方式,目前,是以第一种更为普遍,那么,哪一种更合理呢?
我们先看相关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释:该条文明确了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规定了保险责任的承担顺序。但其适用前提是“投保”了“保险”,即合同双方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主体为统筹公司,而非保险公司,因此该条文不能直接适用于统筹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适用解释:该条文确立了保险业务的专营性,即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或经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才能经营保险业务。机动车辆统筹合同虽内容与保险合同相似,但其经营者并非合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合同。
基于以上基本法律规定,我们再做合理性分析。
一、关于法院对统筹合同的不同处理方式及其合理性分析
第一种(不支持直接起诉统筹公司):这种做法严格遵循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统筹合同是车主与统筹公司之间的民事合同,受害人与统筹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因此无权直接起诉。其合理性在于,尊重了合同相对性这一基本法律原则,避免了将非保险业务主体直接纳入保险法律关系。然而,其弊端在于可能导致受害人维权程序复杂化,增加诉累,不利于高效解决纠纷。
第二种(一并审理,参照保险合同处理):这种做法在诉讼程序上将统筹公司作为被告一并审理,并在实体处理上参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其合理性在于,考虑到统筹合同的内容、目的与保险合同高度相似,车主亦误认为是保险合同,且一并审理有助于简化程序、减轻当事人负担,实质性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这种做法更具实践性和灵活性,但前提是法院需对统筹合同的性质进行审查,判断其是否实质从事保险业务。
第三种(一并审理,判车主担责,统筹公司连带):这种做法将统筹合同视为普通民事合同,由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统筹公司基于其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合理性在于,明确了车主作为侵权人的最终责任主体地位,同时要求统筹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未能直接回应统筹合同的性质问题。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方式(一并审理,参照保险合同处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更具合理性。理由在于:一方面,它正视了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实质相似性,避免了因形式差异而损害受害人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它通过参照保险合同处理,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符合司法为民的理念。但是,目前不是主流,因为这种处理方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缺乏交通事故案件中突破保险关系合同相对性这种特事特办的法律依据。
在目前没有明文法律依据,将统筹合同视为保险合同,简化诉讼程序的情况下,律师建议:
车主在选择车辆风险保障时,应选择合法设立的保险公司,避免选择无资质的“统筹”服务,以保障自身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统筹合同与保险合同在表面上相似,但二者存在本质性、系统性的差异,这些差异决定了统筹合同无法提供与保险合同同等的法律保障和财务安全。以下从多个维度进行系统性论证,以说明为何“统筹”绝不能替代“保险”。
一、法律性质与合同基础的根本区别

二、履约能力与财务安全性的天壤之别
这是最核心的风险所在,直接关系到事故发生后能否拿到赔款。

三、理赔服务与纠纷解决的实践差异

结论与最终警示
所有以“安全统筹”、“交通互助”、“风险共担”等名义,由非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障合同”,无论条款多么相似,都不是保险。机动车统筹合同不是保险,而是高风险的风险自留安排。它利用了消费者对“低价保障”的需求和对合同条款辨识不清的弱点,模仿保险合同的外形,却剥离了其最核心的法律保障、金融监管和偿付能力支撑。对于交通受害人而言,选择起诉对象困难,获赔程序繁琐,且最终可能因统筹公司无能力赔付而无法获得实际救济。
因此,我们购买车辆保险时,要认清本质,核实资质:购买机动车保险时,务必核实销售机构是否为持有《保险业务许可证》 的保险公司或其合法授权的代理机构。可通过官方渠道查询公司牌照。谨防价格陷阱:远低于市场正常水平的“保费”(实为统筹费)是最大的风险信号。
千万不要,一不小心买了个假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