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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不如实披露婚姻状况,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效?

2023年02月01日 | 发布者:尹志明 | 点击:419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某单位《员工入职表格》“特别提示”一栏中载明:“本人承诺保证所填资料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詹小姐在《员工入职表格》中婚姻一栏中填写为未婚(实为离异)。在詹小姐因该单位未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劳

某单位《员工入职表格》“特别提示”一栏中载明:“本人承诺保证所填资料真实,若有虚假愿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詹小姐在《员工入职表格》中婚姻一栏中填写为未婚(实为离异)。在詹小姐因该单位未和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该单位以詹小姐未如实告知个人信息,存在欺诈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无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詹小姐隐瞒婚姻状况,能否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进而导致劳动关系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无论詹小姐是结婚、离异还是生育,均应当保障其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用人单位不应对其区别对待。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故劳动者的欺诈行为,应当与工作内容及是否胜任相关工作直接相关,詹小姐的婚姻状况与其担任的文案策划工作并不冲突,詹小姐在该公司实际工作时间半年有余,该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詹小姐离异而导致其无法胜任相关工作,故詹小姐隐瞒婚姻状况不构成劳动法意义上的欺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该公司的真实意思为若知晓詹小姐为离异状态将选择不予录用,该意思表示明显与法律规定及法律精神相悖,不应予以保护,否则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利将成为一句空话。基于上述理由,对该公司以詹小姐隐瞒婚姻状况为由主张劳动关系无效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詹小姐入职后,中唐艺讯公司始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劳动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该公司应向詹小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所谓欺诈,一般来说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相、隐瞒事实真相并可能使他人误解上当的行为。隐瞒事实真相有一个前提,即行为人必须有告知的义务。因此,对于没有告知义务的隐瞒,不构成隐瞒事实真相,也不属于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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