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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与抽逃出资责任的路径研究(转载)

发布者:胡学芹律师|时间:2022年05月09日|分类:房屋买卖 |2988人看过举报

破产程序中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与抽逃出资责任的路径研究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程序便成为债权人追索债权的最后救济途径。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负有配合清算的法定义务,若上述人员不配合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在破产程序中,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管理人同样有权追究其抽逃出资责任,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上述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利用破产程序全面集中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关系,防止公司及其相关人员,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作为债权人,应当善于利用这些制度,以最大限度实现债权;作为破产管理人,也需要了解这些制度,以提升履职能力,尽可能追回债务人财产,充分发挥破产管理人的价值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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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破产程序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


(一)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异同
《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那么,如果前述人员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一步指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规定显得较为笼统和模糊,为统一法律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8条明确指出,《批复》第3条规定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是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7条第3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管理人有权请求上述主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并将所获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未主张上述赔偿,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
因此,破产程序中的清算义务包括两类:一是在公司已解散且资不抵债时,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员未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此处的“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员”与强制清算中的清算义务人相同,即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二是公司有关人员在破产程序中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此处的配合清算义务人是指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此时则与强制清算中的清算义务人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当在破产程序中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时,法律依据应当是《企业破产法》第15条以及破产法框架下的法律法规,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关于强制清算中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的规定,否则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二)司法实践中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
如前所述,破产程序中负有配合清算义务的人员包括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比较容易理解,而“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具体指哪些人员,则常常引发误解。结合司法实践,配合清算义务人的认定往往遵循以下规则:
其一,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属于当然的配合清算义务人,若法定代表人主张其只是挂名,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则需要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证明难度较大,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其二,董事、经理一般会被认定为其他经营管理人员,进而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2021)粤03民初2093号中,深圳中院认为,根据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陈智为铜锣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潮为总经理,李日成、邹奕娟为董事,在铜锣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前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配合清算。

其三,单纯的股东、监事一般不负有配合清算义务,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然被部分法院认定应当配合清算。(2021)粤03民初2093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提起本诉,但该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并不包括股东,即京安华公司作为铜锣湾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前述债务人有关人员范围。铜锣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霍采清为监事,原告未举证证明霍采清系铜锣湾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霍采清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京安华公司、霍采清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2021)沪03民初127号案中,上海一中院指出,被告张兰英为持股51%的控股股东,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掌控公司的经营和决策管理权,在被告张兰英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一般公司治理实践,本院有理由认定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其负有配合破产清算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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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破产程序中不配合清算责任的构成要件


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不配合清算责任应当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在破产程序中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成立要件:相关人员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且具有主观过错、造成损害结果、未配合清算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且具有主观过错
所谓不配合清算,是指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也没有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及时向管理人移交这些资料。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进入破产程序以后,管理人一般会向公司相关人员发出接管通知书,要求移交公司财产与资料,但管理人未能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或者虽然联系上但相关人员迟迟未能移交,此时就属于不配合清算。(2020)粤03民终27005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通过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博海公司股东清算责任,要求其配合清算,许锦如、高巍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人员理应主动向管理人提交财务账册、重要文件等。但是,许锦如、高巍均未与管理人办理接管事宜,没有履行配合清算义务。
如何判断配合清算义务人具有主观过错?在绝大部分场合,只要相关人员未能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法院即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需要注意的是,这一环节经常出现抗辩事由,即如果相关人员未能配合清算非因其自身过错导致,而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而无法配合,则配合清算义务人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不配合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2021)粤03民初2093号案中,深圳中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铜锣湾公司因拖欠租金与出租方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办公场所突然被锁,包括财务资料在内的公司物品均未及时取回,各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文件等存在客观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存在主观过错。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
(二)不配合清算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无法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
实践中的常见情形是,由于公司相关人员未能向管理人移交公司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不明,管理人无法进行全面清算,最终只能以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为由终结破产程序,这无疑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具备损害后果这一条件比较容易成立。应当注意的是,损害后果直接决定配合清算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实践中,法院一般是以破产程序中未能清偿的剩余债权,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2020)粤03民初7195号案中,深圳中院指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天霖物流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被告李元珍作为天霖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既未履行移交财务账册等重要资料的义务,也未配合管理人陈述债务人财产状况,其具备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行为。上述行为导致天霖物流公司财产状况不明,李元珍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其经破产清算程序未获清偿的债权304503元进行了举证,被告李元珍未举出反证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与其未配合清算行为无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认定。
(三)推定不配合清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如果相关人员不配合清算,且破产企业财产状况不明,无法全面清算,最终资不抵债,法院往往推定具有因果关系。(2021)沪03民初127号案中,上海三中院认为,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后果,即是否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有账面资产2400余万元,原告在2007年8月以差旅费、备用金、还款等名义向案外人转款50余万元,原告与两被告个人之间存在大额款项往来。原告管理人因被告王威和被告张兰英不配合清算的行为未能接管公司资产、账册等资料,致使管理人无法开展清查和追收公司资产工作,也难以查实前述交易往来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公司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情况,导致原告现处于财产状况不明的情形。截至当前,原告的债权人尚有801830.38元债权未获清偿。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导致公司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并给债权人利益造成了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判例中,法院以进入破产程序以前公司就已经没有财产为由,认为相关人员未配合清算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进而认为不配合清算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021)粤03民初5881号中,深圳中院就提出,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和邹建有未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资料等不配合清算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2019)粤03破申835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长燊公司在2018年10月已经强制执行程序认定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故在本案中,邹建有未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配合清算,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燊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邹建有未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邹建有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为了进一步夯实因果关系,管理人应当尽可能举证说明公司资料的缺失具体如何导致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


03
破产程序中如何追究股东抽逃出资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债权人则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认定抽逃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管理人提供银行流水证明出资款打入公司验资户后又转出,然后由股东对出资款转出涉及的交易进行说明并举证,若股东不能合理说明并举证的,法院一般会认定构成抽逃出资。(2021)京民终649号案中,北京高院认为,和联盛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成立时,两名股东薛博文、杨梓杰均已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合计50万元转入和联盛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并完成验资,但在验资完成后的当天50万元即从和联盛公司银行账户转出,以往来款的名义转至英硕商贸账户。薛博文、杨梓杰、杨曼丽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和联盛公司与英硕商贸订立有相关书面合同及存在商业往来活动的事实,且薛博文、杨梓杰均自述该50万元用于偿还薛博文、杨梓杰的个人借款,并称取得了和联盛公司的同意。故薛博文、杨梓杰抽逃出资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020)皖民终783号案中,安徽高院认为,日普公司股东陈秋田、包跃燕于日普公司增资9500万元后不久,在验资后的第三天,日普公司即将该9500万元以往来款名义汇往久恒公司,且无证据证明永恒公司与日普公司有正常业务往来。故在日普公司时任股东陈秋田、包跃燕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包跃燕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承担返还出资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包海燕上诉认为其曾向日普公司陆续转入现金471万余元,但包跃燕对其抽逃出资后转入日普公司的款项,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上载明用途为往来款或未注明用途,故不能证明系出资款性质,故该部分转款不构成出资填补,本院对包跃燕的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04
程序问题: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与抽逃出资责任是否限于破产程序终结前
(一)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以及抽逃出资责任
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追究不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不配合清算责任、股东抽逃出资责任,所获赔偿归入破产财产,进行公平分配。管理人不予追究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所获赔偿归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公平分配。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如破产财产足以覆盖诉讼费用,管理人会征询债权人意见,若债权人表决同意,管理人则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若债权人表决不同意,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如果破产财产不足以覆盖诉讼费用,管理人则会征询债权人是否愿意垫付诉讼费用,愿意垫付的,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不愿意垫付的,可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管理人或债权人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以及抽逃出资责任不存在问题。
(二)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单独起诉,要求配合清算义务人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个别清偿,一般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案例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试图以此实现己方债权。但是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单独起诉,要求相关人员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实质上属于个别清偿,不符合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因此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2020)沪民再16号案中,上海高院明确指出,债务人相关人员不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属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责任,应当在企业破产法框架下进行。相关主体不配合破产清算导致的债务人财产灭失,该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不应在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由债权人个别进行追偿并用于清偿其自身债权。本案中,金绍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现绿润公司作为债权人再个别起诉金绍公司的股东朱丽华、郑尧根承担清算责任并用于清偿自身债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或债权人可以提起诉讼,要求配合清算义务人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将所获赔偿归入破产财产,追加分配
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单独起诉,要求相关责任人向其承担赔偿责任,希望实现己方债权,这实际上属于个别清偿,不被法院所支持。但如果是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并将所获赔偿归入破产财产,则是否能够得到支持?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明确支持这一做法。
(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案中,最高院认为,雪樱花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雪樱花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郭海婴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员,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21)沪0113民初4375号案中,上海宝山法院则指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当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终结之日两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该规定中的“应当供分配的财产”应包括破产企业股东应加速到期的出资。在菱芮公司破产程序中,虽然管理人未向菱芮公司股东主张出资加速到期,但菱芮公司已经破产终结且未能清偿债权人债务,菱芮公司各认缴出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责任不能自然免除。本案在菱芮公司股东尚未履行出资加速到期义务即已破产终结的情况下,作为在菱芮公司破产终结前已确认的全部债权人(即吴芝微、冯婷婷),有权共同要求菱芮公司股东在认缴出资义务范围内继续清偿菱芮公司的债务。在(2020)粤03民终27005号案中,深圳中院同样支持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追究不配合清算责任,并将所获赔偿归入破产财产,由管理人追加分配。

综上,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注销前,管理人的职责并未终止,管理人依然可以提起诉讼追究相关人员赔偿责任,债权人也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将所获赔偿归入破产财产。这一做法并不构成个别清偿,反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违反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并无禁止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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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结    语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前提是资不抵债,但这并不意味着破产程序中就没有实现债权的可能。当配合清算义务人不配合清算、股东抽逃出资,管理人或债权人完全可以提起诉讼,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便是破产程序终结后才发现前述情形,依然可以提起诉讼,将所获赔偿归入破产财产,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公平分配,最大限度实现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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