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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是否完全被排除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外

发布者:周甲德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013人看过

案情

2012年7月27日,宰某驾驶自有的厢式货车在某仓库旁停车等待装货时,因车辆发生故障,宰某自行进入车下修理车辆。修理中,因线路短路,车辆突然发动,将宰某碾压致死。因宰某驾驶的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宰某的近亲属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11万元。法院审理认为驾驶员不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其理由主要是当事人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人,所以不予理赔。

因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中明确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同时在此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二、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理由如下:

1、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界定了受害人的概念,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却将此表述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没有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受害人之外,更没有将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的损失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身处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第三者),在本案中,可以理解为被保险人身份在不同时间下,特定条件和环境下已经从实际出发发生了转化,已经转换成了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其利益理应受到保护。

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交强险免赔条款只包括: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损失等等,可见对于交强险的免赔情形作出了专款规定。但其中并未将被保险人因保险机动车出现事故死亡作为免赔条款。因此在本案中,将被保险人的死亡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缺乏法律依据。

3、违背交强险制度的立法目的,有失公平。交强险制度最主要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受害者。之所以在交强险条例中关于受害人的界定排除了被保险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被保险人骗保情形的发生。倘若被保险人故意而为之,进而骗取保险金,那么交强险条例中所规定的情形就可以加以杜绝。而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纯属过失造成悲剧的发生,如果仅仅依据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而拒绝赔偿,那么被保险人按时交纳交强险,履行法定义务则失去了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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