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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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刑事辩护法律顾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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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法院如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

发布者:曾庆鸿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交通事故 |1523人看过

【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16日,被告肖某驾驶比亚迪小车行使至遂川至大坑公路某路段时,与原告徐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吴某,其怀抱5个月大的女儿徐初)发生碰撞,造成徐孙某、吴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遂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徐孙某受伤住院57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残7级、10级,出院后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1.2万元。原告吴某受伤住院33天,经司法鉴定,其伤残8级,出院休息4个月,后续治疗费1.2万元。两原告要求被告肖某及其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合计670568.55元。

【律师意见】

徐孙某、吴某诉肖某根、肖某交通事故赔偿案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作为被告肖某根、肖某的委托代理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徐孙某的半足假装装配费单价按6000元计算,康复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18000元意见违反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的原则,对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中关于“下肢假肢”—“足部假肢”—“部分足假肢”,普通半足假肢的合理费用单价为6000元/具(详见专家辅助人向提交的参考资料)。故,德林司法鉴定中心按5060元/具计算符合行业标准、法律规定,体现公平、合理。

2、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仅要形式审查,更需实质审查,用完善的证据规则来排除其可能的失真性。司法鉴定意见是针对案件中某一专业问题发表意见,鉴定机构在受托事项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违背行业标准”。《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系假肢安装费用鉴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中康、康复司法鉴定中心检查徐孙某左足半足截肢,均建议假肢价格为18000元/具,属于普通适用型假肢,缺乏依据,与《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普通适用型假肢6000元/具矛盾。故中康、康复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建议违背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肖某根不是适格被告,其在本案无过错,不需承担责任。

1、事故小车的所有权人为肖某,有肖某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明足以认定;

2、事故小车一直由肖某使用、占有、保管,与肖某根无关;

3、肖某根与肖某系父子关系,肖某根给肖某代交车辆保险费,与车辆实际谁所有没有关联。依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系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系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与车辆所有人,属于不同的法律名词概念,所表达的法律含义也不一样。

三、本案的交通事故徐孙某负次要责任,肖某负主要责任。

1、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据交通法律法规,履行交通安全管理职责而确定的事故责任。在民事侵权赔偿案中,事故认定书仅为认定当事人过错责任的证据之一,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需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证据来评判。

2、依据交通事故现场图,两车相撞的位置在道路的中心线附近,由于惯性,车辆翻入道路外侧。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徐孙某有以下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⑴徐孙某驾驶机动车车在阴天行驶中未保持安全速度;⑵徐孙某驾驶机动车未佩戴安全帽(现场图);⑶徐孙某驾驶二轮摩托有超载行为(车上三人)。故,上述三项违法行为,属于民事过错,对本案发生具有原因力,依法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

四、徐孙某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

1、误工费:⑴、徐主张按零售批发行业标准计算,仅有烟草专卖许可证,但未证实开店的地址,是否仍在经营等,其证据不足。故,应按照2013年江西农、林、牧、渔行业收入25854元计算误工费。⑵、安装假肢80天不得计算,康复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安装时间和训练时间的鉴定属于超委托鉴定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⑴、计算标准为15元/天,依据为《吉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吉安市范围内(不含吉州、青原城区)出差,每人每天15元”。⑵、安装假肢训练时间80天不得计算,这与住院治疗期间是两回事,一般安装假肢后在家做康复训练,不能视为住院。康复司法鉴定意见中注明“食宿费自理”。故,不能计算伙食补助费。

3、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伙食补助费即15元/日。

4、鉴定费,中康这次1500元系原告自行鉴定,且该鉴定已被排除。故,该鉴定费有徐孙某自负。

5、交通费,已经花费1178元需要结合就医的时间、次数、目的地来审核,请法庭依法酌定。安装假肢的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计算在内。

6、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建议在1万元以内。

7、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当核减在定残前的三次后续治疗费用。

五、吴某的赔偿项目质证意见。

1、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照15元/日计算。

2、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没有明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起算点,但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从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产生的前提是抚养人残疾,而残疾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事实发生才是抚养费发生的基础,伤残鉴定是伤残事实发生的法律手段。因此,即使在治疗期间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也应以鉴定结论确定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前,肖某需要赔偿吴某的误工费,吴某已经获得了应得的赔偿,因此肖某不需要再继续赔偿吴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起算时间从定残之日开始(2014年5月1日),徐某静今年2岁,计算16年;徐菜艺今年1.5岁,计算16.5年。

3、交通费请法庭依法核定。

4、精神抚慰金建议在6000元以内。

5、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当核减在定残前的三次后续治疗费用。

总之,法院在审查司法鉴定意见时,需本着科学、审慎、客观、合法的态度,经专家辅助人出庭对康复司法鉴定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鉴定意见的质证,该意见违反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以上意见,恳请审判员充分采信。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法院裁判】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肖某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徐孙某驾驶摩托车超载且未戴安全帽行驶,造成本案事故,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肖某依法承担两原告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徐孙某承担。原告吴梅和被告肖某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肖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依据江西相关统计数据,核定两原告的总损失为631408.86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肖某承担80%。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孙某、吴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使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二、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徐孙某、吴某各项损失169127.08元。三、驳回原告徐孙某、吴某的其他诉请。

判决书案号:【2014】遂民一初字356号。

【办案总结】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审理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中关于当事人责任承担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充分证据,法院需要“注重审查型”, 即坚持民事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客观性、相关性及合法性审查。实务中,仍有不少法官是“盲目肯定型”,即不持怀疑的完全肯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成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认定的法定文书,具有客观性、技术性和权威性,且法律已明确规定其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了交警处理本事故的案卷,经过研究,我们提出原告徐孙某由多处过错,对事故发生起了作用,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2、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有助于法院对相关专业问题的评判,让司法裁判更符合科学性、合理性。本案原告徐孙某的残疾人器具安装的费用涉及专业问题,原告到了三家司法鉴定中心均做了司法鉴定,得出不同结果,最高费用与最低费用相差20万元。为让法官对该专业问题有专业认识,我们申请了假肢安装专家出庭对三份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回答了法官、当事人的质询,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给法庭。

【法律链接】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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