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轲语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侵权婚姻家庭法律顾问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

发布者:郑轲语律师|时间:2022年10月11日|分类:工程建筑 |845人看过


最高法: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

最高判例 最高裁判实务 2022-10-10 09:22 发表于山东

本期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河南XX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黄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3897号。

裁判要点

1.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借人请求借用人按照工程价款的相应比例支付收益费(挂靠费、管理费),无法律依据。

2.被挂靠人与发包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挂靠人要求由其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一、借用资质者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出借人、借用人如何承担欠付工程款?

观点来源:《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

裁判要点:

1.丁效彦借用展辉哈密分公司(承包人)的资质,与自然人吕坤签订施工合同,将工程交由吕坤施工,在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丁效彦后,吕坤应当向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丁效彦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丁效彦系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在收到发包人(昌融达利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怠于向吕坤支付,丁效彦应承担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在上述情形下,二审法院未判决与吕坤存在合同关系的丁效彦,而是判决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向吕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财产保全费的责任,属于不当,应予纠正。
2.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明知法律禁止,仍允许丁效彦借用其资质,并向丁效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派丁效彦为项目代表、负责项目管理工作,丁效彦虽以自己的名义与吕坤签订施工合同,但施工合同系在复印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签订,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故展辉哈密分公司在施工合同签订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在承包人展辉哈密分公司违法向丁效彦出借资质、吕坤有理由相信丁效彦签订施工合同系代表展辉哈密分公司、丁效彦拒不向吕坤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情形下,综合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可酌情判决出借资质的承包人展辉公司分公司在借用资质的丁效彦欠付吕坤工程款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最高法院民一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折价补偿款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微信公众号2022-07-13 09:30 发文全文如下:审判实践中,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问题,认识不一致。最高法院民一庭2022年第22次法官会议讨论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交付工作成果即建设工程并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如果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应的规范或者标准组织验收,但接收建设工程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四条等规定,视为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根据上述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应当依法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计算承包人应得折价补偿款。实务中,之所以出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形下以何种标准计算折价补偿款的争议,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和复杂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合理预期以及对于相关合同风险的预先安排,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更加科学、合理、简便有效的折价补偿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这种方式可以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的前提下,确保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从无效合同中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符合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和我国建筑市场的实际,能够保证案件裁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虽然使用了“可以参照”的表述,但如果工程建设未发生大规模设计改变,或者合同中有关工程价款约定不存在严重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情况,人民法院在具体裁判中,不宜任意将“可以参照”理解为可以参照、也可以不参照。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