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受某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经被告人骆某同意,安排我担任其辩护人,本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本案案件,经综合分析提出如下答辩:
关于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骆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定寻衅滋事罪。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没有这样的故意内容就不构成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客观表现形式为四种: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③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款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现有证据可以得出被告人客观上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并致轻微伤,形式上有拽包的过程,但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是本案必须查明的事实,综合案卷证据材料提出如下分析:
首先、2015年6月19日9时5分至10时31分、17时10分至28分,两次讯问笔录中骆某均陈述打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先对其吐口水,骆某追问后,被害人因不承认并骂被告人,才导致被告人继续打被害人并拽下被害人的挎包。而6月19日20时53分至21时31分的讯问笔录中,其中民警问:“你抢那个老妇人的包干什么?”答:“我没钱用了”,征对该笔录,被告人说的原话是我没钱用了也不会去抢老太太的包,只是因被害人无故吐口水和辱骂才去拽其包吓唬被害人。且上述三次讯问笔录中办案民警都是问被告人:“你抢到了老妇人的包没有”,“你为什么要抢那个老妇人的包”等等这样的诱导式问话,办案民警主观上已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抢劫行为。2015年7月1日长沙市雨花分局对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函中,明确说明骆某讯问过程中存在精神亢奋、思维飘逸、逻辑古怪等情形,可能存在精神方面的疾病。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确定骆某为精神活物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7月22日讯问笔录与6月19日20时53分至21时31分的讯问笔录基本相同。故该四份讯问笔录不能够证明被告人与实施抢劫罪的存在关联性,但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形式中的第一、二种客观表现形式。其次,关于被害人孙某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需要查明,因被害人被殴打,且受到惊吓,出于保护自己和惩罚被告人的目的,其有可能会掩饰的过错行为。再次,郭某某在2015年6月18日18时39分至19时45分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当时在雨花区省第二人民医院前面公交车站等车回公司时,等车的时候我突然听到身后一声尖叫,我回头一看一个女的拿着一根金属管子站在那里,这个拿金属管子的女子跑向一位老奶奶身边就是一顿乱打,并且抢老奶奶的挎包。”故郭某某对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发生纠纷或争执并不清楚,且郭某某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当时是在公交车站,来往的人流很多,被告人骆某一直追打被害人,而不是一靠近被害人直接抢其包,由于被害人在惊恐中大喊有人抢劫,被告人才去拽其包以吓唬其不让呼救,并没有在被害人喊时立即逃跑,主观上面没有实施抢劫的故意和目的,但骆某客观上确实殴打了被害人,且有拽包的过程,且被害人是位70多岁的老人,现有证据证明其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宜定寻衅滋事罪。
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精神障碍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认知能力和辨认能力都受到限制,被害人财产没有受到损失,被告人父亲已经死亡、母亲多年没有联系,从小一直居住在姑父家里。2014年7月份生的女儿被社区送往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因思女心切,才到省第二人民医院附近的长沙市第一社会福利院去看望女儿,不料却发生了上述一幕,现在非常担心女儿的身心健康和思念女儿。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合上述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吴艳律师
2015年12月16日
承办结果:
2015年12月30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判决,法院对承办人提出的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判决被告人骆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