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是:1988年9月2日,肖某取得了德阳市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第2685号。后肖某与梁帧频签订了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房屋买卖合同》,肖某将座落于旌阳十六居委泰山路45号的房屋出售给梁某某,并约定了付款、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日期。肖某某在《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地产转让(过户)申请审批书》上均捺了指印。2007年6月11日,德阳市人民政府为梁某某颁发了第0112133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注明“购买肖某房产”。本案受理后,本律师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根据一审情况做出了应对措施,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最终法院维护了原来的判决。
附相关法律规定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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