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卫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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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知识产权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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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与代理销售相比较

发布者:黄卫阳律师|时间:2016年09月26日|分类:合同纠纷 |577人看过

开始做律师的那会儿,我参与一起涉及“合作合同”的纠纷案件,已经是第二次在西安某法院开庭了。中途法官说暂停一会儿,出了办公室。等待了许久她回来了,说问了领导,发现(认为)这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而属于“特许经营”案件,“立案庭受理错了,我们也审错了,应该由中级法院来审”法官说。后来,这案子经过五个多月的“移送管辖”,方才辗转到中级继续审理。类似的事情还有一件,去年差不多这个时候,我来到北京密云区法院,就一起涉及《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的案子申请立案。负责立案的美女法官看完了材料,非常认真的地讲:这是知识产权类的案子,我们密云没有知产庭,你得去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或者去怀柔法院试试,之前有一案子跟你的一模一样,立案后移送了……无奈之下一天之内跑了三家法院,弄清楚情况之后,还是坚持在密云立了案。“如果移送,时间会很长哦!”,她这么说……

期间,我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一帆认真研究,总算是豁然开朗。当今社会生活中,各种“区域代理”、“独家代理”、“指定经销”等等名号五花八门。其中部分属于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属司法解释规定的知识产权类案件。在一审诉讼管辖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管辖,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具有特别授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现实操作中,很多合同虽然名为“特许经营合同”,或者“代理销售合同”……但合同性质却并非等同于名称。特别是一些区域销售代理或者区域经销代理合同,往往会被误认为是特许经营合同。试析如下——

特许经营,狭义上特指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又称特许加盟。根据商务部2005年2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加盟费)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模式以具有市场优势的“品牌”为前提,以“两家以上直营店,且营业一年以上”为法定有效条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必须要确保特细经营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即总部对加盟店的经营给予全面的指导、援助;它在餐饮娱乐领域的应用尤为广泛,比如广为人知的肯德基、麦当劳、黄记煌、海底捞等等。

销售代理,则是指接受厂家或上一级经销商委托,在约定的区域市场范围内代表厂家或经销商销售商品,并由厂家或经销商给予佣金的一种经营行为。代理商不是售卖自己的产品,只是代企业转手卖出去,指赚取代理佣金为最终目的。与代销相似的是经销,最明显的区别在于经销是买断产品,机构独立,受厂家控制较小。相比较而言,我们可以看到特许经营与之不同的法律特征在于:

一、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包括商标、商号、经营模式、服务标志、专利、商业秘密、经营诀窍等权利的知识产权性质的综合性使用权;而代理经销则是以产品或者服务的销售为核心的。

二、被特许人与特许人对外具有共同的外部特征,在组织制度、经营模式、企业形象方面整齐划一,在品牌、质量、商标以及经营理念上高度统一,即在成熟的模式下“统一经营模式”;而代理销售的经营形式可以随意设立与变化。

三、被特许人必须向特许人支付相应的特许经营费用,亦即加盟费。从而获取特许经营权,享受他人成功的经营模式,并得到被特许人提供持续的指导与支持。而代理销售行为则主要靠自身的渠道占领市场。

因此,根据以上三项基本要素,我们就可以将特许经营合同于其他的代理经销、代理销售行为区别开来。前文所述“合作合同”,因涉及商标的许可使用及门店装修的统一要求,因而被认为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而另一“代理销售合同”案件,虽然含一条约定向对方缴纳“加盟费”的内容,也提到对方应保证对商品享有专利和商标权,但由于不涉及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也并非以对方名义面向市场,因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对于这类合同纠纷,以往的判例多将之定义为买卖合同纠纷或者委托合同纠纷(民事案由规定中无“代理销售合同纠纷”的案由),密云区法院对此是有管辖权的。

(文/陕西伟天律所 黄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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